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二號
原 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台財訴
字第0九0一三五一六九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案,經被
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核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分別將七十九年度退稅新台幣(下同)一八、七二七、
八一七元及八十一年度退稅三六、五三五、九二七元,按營利事業稅藉電腦檔之
營業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十九室─寄發退稅支票予原告,
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
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查詢退稅情形,被告除於
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七一五五五六二號函檢送
上開各年度營利
事業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外,並因上開退稅支票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已逾支票
有效期限未兌領,遂於同年八月七日重開支票退還稅款(該支票已於同年月十七
日兌領)一併
送達原告。原告對被告未就上開退稅款加計利息退還不服,申經復
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
系爭退稅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至遲應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前送達原告,被告拖延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始開立退稅
國庫支票退還,遲誤退稅
期間長達二年八個月之久,顯屬違法,致原告受到鉅額
利息損失;又被告於系爭退稅支票經郵局退回後,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
為
公示送達,亦有
違誤;被告因怠於執行職務及故意或過失拖延並
扣留七十九、
八十一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退稅款,致遲誤退稅期限長達二年八個月之久,明
顯違反租稅
公平原則、稅捐稽徵第十八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謹請
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併依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遲延退稅應加計之利息新台幣九、三四七、九五二元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被告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未依法辦理退稅款,遲延支付退稅款項
致受損害,
核屬國家賠償範疇。原告就本件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曾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賠
償其因被告遲延退稅所受之損害九、三四七、九五二元,於該訴訟中併依不當得
利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其
訴訟標的包括國家賠償損害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二號、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
可參,現
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按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前,關於民事
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當時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
二
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關於給付之爭議,本應循
行政
爭訟程序解決。
惟修正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
,故在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
之部分,經
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
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可參。本件原告既已於國家賠
償訴訟中選擇一併就其所主張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
濟;而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係主張被告退還系爭稅款時,未加計利息一
併退還,因而受有該利息利益,
爰請求被告返還所享有之該利息不當得利,有上
述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該不當得利之性質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自
堪認定。則
原告
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有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返還)所享有之該利息不當得利(金額
與民事訴訟相同),顯係就現行行政訴訟法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已向民事法
院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且無可補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實體上
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論
相同。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