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交通部間因航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九十
訴字第○一一四一九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駁回訴願時,其
被告為
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之規定,
當事人
書狀,其被告為機關者,應記載被告之名稱、
代表人姓名及其與該機關之關係,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撤
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航業法事件,不服交通部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交航密八
十四字第○○八九三號函之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嗣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
乃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依
前揭之說明,其應列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為被告,
惟其起訴
狀誤列行政院為被告,且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與該機關之關係,經本院審
判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其起訴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劉 介 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