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台一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五一二五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基隆被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與台一紡
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八十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轉投資公
司台一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八十年度辦理減資,遂
按投資額百
分之五十列報投資損失新台幣(下同)一七八、九三九、二七五元。被告初查,
以其八十年三月至六月間該項投資購買每股單價遠高於當時台一公司每股淨值,
乃調減投資損失一六九、九一七、七二五元,
核定投資損失為九、O二一、五五
O元。原告申經復查結果,除予追認投資損失三O、五三六、六三七元外,其餘
未獲變更,原告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再
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重核仍維持原處分
,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一九六
一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核仍維持原決定,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
爭點:原告八十年三月至六月間購入之台一公司股票,是否為常態投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及財政部六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七)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三五號
函釋意旨,於所投資事業
減資時,認列投資損失,合乎法令規定,被告自應
予以核准:
①按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所謂「實現者」,依同條第三款規定:「因被投
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
之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及
前開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
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可知
法律明文規定被投資公司辦理
減資時,投資損失即為實現,應以折減之出資額認列投資損失。
②原告於八十年間依據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制定實施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要點」規定,於投資前委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台一公司每股合理
價位,並依據中華徵信所鑑估台一公司土地時價,核算每股投資價值後,依
該每股合理價位投資台一公司。
嗣台一公司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於八十
年八月八日獲經濟部許可准予減少資本額百分之五十,原告即依查核準則第
九十九條規定,按出資額折減數即投資額百分之五十申報投資損失共一七九
、九三九、二七五元,完全合乎法令規定,被告自應予以核准。
③被告對原告於八十年初持有之台一公司股票,於該公司辦理減資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時,按出資額折減數即投資額百分之五十申報投資損失,核定全額認
列,然就原告於八十年三月至六月間購入之台一公司股票,
竟拒絕依法核准
認列投資損失,其對相同事實
適用相同法令時,異其適用,違反
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
平等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
⒉原告投資台一公司股票非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所稱之關係人交易,投資價
格亦係合法合理,自應依法按出資額折減數認列投資損失:
①依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貳點第項:「投資公司買進被投資公司股
票之價格,如高於被投資公司股票之帳面價值(以下簡稱股權淨值),其原
因可能係被投資公司的公平市價高於帳面價值...因此投資成本大於投資
時之股權淨值」觀之,如被投資公司的公平市價高於帳面價值,投資公司買
進被投資公司股票之價格雖高於被投資公司股票之帳面價值(股權淨值)係
屬常態。
②查所得稅及相關法令,均無明文限制關係人間之交易,且縱為關係人間之交
易,亦不得於無法令明文規定可逕予調減投資損失之情形下,剔除原告之投
資損失。
③原告因台一公司減資認列投資損失後,其持有成本亦減半,其後於台一公司
清算時,該公司之清算淨值若與原告初持有時之預估一致,則原告將產生百
分之五十之營利所得,仍為所得稅課徵之範疇,是原告顯無法藉台一公司減
資及認列投資損失逃漏任何稅款,毫無不法利得。
④被告以原告所購買股票出售者主要為關係人,逕予調減投資損失,卻未按所
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顯於法未合,況被告重核復
查決定時,即指稱
系爭投資損失因係公司與個人之交易,尚非關係人交易處
理。
⒊台一公司八十年先減資再增資,係為改善財務結構,提高各項財務比率之正當
作法,與商業
慣例完全相符,被告違背此商業慣例曲解原告刻意安排避稅,純
屬臆測而無憑據:
①商業實務上,舉凡帳面有累積虧損之企業,辦理現金增資前,皆先辦理減資
程序,一方面可使財務結構明顯改善;二方面不會因股本膨脹而稀釋未來獲
利能力,並非避稅之考量,而由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釋亦可知此商業
實務為財政部所
肯認,且九十年十一月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更
明文承認是項商業慣例,此有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公司
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
同法之修正理由:「二、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
,並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時,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之,以利企業運作
。
爰明定第一項。」
可資參照。
②查八十年六月當時之台一公司為購買全自動化機器設備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
融資貸款,該銀行乃要求公司增資並改善財務結構後方可撥款,台一公司即
依一般商業實務,於同年七月向經濟部申請減少資本額,同年八月八日獲准
後,隨即於九月辦理現金增資,並於十月三十日完成增資程序,隨後即取得
銀行貸款並購置機器設備投入生產。台一公司先辦理減資再辦理增資之做法
,實係配合當時公司經營需要,按照一般商業實務所為之正當商業行為。
③原告於八十年初評估投資效益及購入股票之時,乃無從預知八十年六月台灣
土地銀行將要求台一公司增資,
遑論其後之增減資程序(八十年十月)。
④原告與台一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資本分開、會計獨立、盈餘自理,台一
公司因其營運所需而申辦減資登記,絕非原告為規避稅捐而為。
⒋被告以台一公司土地尚未出售、公司亦未解散,實際並無損失發生,自行制定
「淨值變動」投資損失計算公式,追認投資損失三○、五三六、六三七元
云云
。
惟此計算公式顯與相關法令相悖且自相矛盾,復無法令依據,顯已違反
租稅
法定主義:
①投資收益與投資損失之認列,與被投資公司「淨值增減」無關。而查核準則
第三十條及第九十九條明確規定投資收益及投資損失之實現係以「股東會決
議分配盈餘」時與「主管機關核准減資時」為準,與投資
期間長短或被投資
公司是否解散無關,況台一公司土地出售或公司解散時,將因出售資產利得
實現產生營利所得,此為所得實現時,
而非損失實現時甚明。是被告主張土
地出售或公司解散時,原告之投資損失始實現,始能認列投資損失之見解,
與稅法規定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相悖。
②憲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租稅法定主義」。被告既非立法機關,亦非稅法解
釋機關,系爭投資損失亦非以關係人交易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整,被告竟自行
創設投資損失計算公式,既無法令依據,更屬
違憲。
⒌營利事業土地資產應以取得成本入帳,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估價,法有明文,原
告依法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台一公司之土地資產價值,完全合乎法令。按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固定資產除特殊情形外,應按照取得
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固定資產、遞延資產
及無形資產,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之。
」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九九七號函釋:「...營利事
業辦理土地帳面價值調整,應依照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其它有關法令辦
理。」
是以營利事業土地資產應以「取得成本入帳」,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估
價」。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台一公司之土地資產價值,完全係依法為之,
且該價值與原告投資台一公司時,中華徵信所之鑑價有所差異,亦係因商業會
計法上明定之資產計價方式與商業投資時所考量之土地現值市價間之落差所致
,絕非原告為求認列損失而以同筆土地前後計價不一之方式矇混,被告明顯違
反
依法行政原則,嚴重侵害「租稅法定主義」及原告受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
之
財產權。
⒍本件爭點在於依法損失有無實現,以及損失實現之數額應如何計算,殊與投資
附屬事業之估價無涉。如依被告之主張,按所得稅法六十三條以附屬事業之財
產淨值為估價標準認定有無損失,則原告可認列之投資損失金額反而更高:
①查事業進行投資後其每年資產評價,於財務會計上有兩種評價方法,此
揆諸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公報第貳點第8項:「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有下列
兩種方法,各有其適用條件(1)成本法(2)權益法」第9項:「成本法
係長期股權投資按成本評價之方法,惟有市價可循時,則以成本及市價之較
低者評價(即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第項:「權益法指被投資公司股東
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按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
資損益或資本公積。」即明,是以
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就長期投資之資產評價
,依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控制能力之強弱,區分為權益法(依股東權益之
增減)、成本法(依成本或市價較低者)二種方法,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亦
屬之。上開評價方法所進行之估價,僅在於合理表達投資之實況,與投資損
失是否實現實屬二事,此參照同號公報第貳點第項:「當投資公司對被投
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表達投
資之實況。」同號公報第項:「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時,長期投資之
未實現跌價損失直接作為股東權益的減項,而不列為當期損失。」即明,從
而資產於財務上如何評價與損失是否實現,實屬不同。
②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如為權益評價法,於投資成本高於股權淨值時,即因
差距之存在而產生損失,此時依同號公報第貳點第項:「投資成本與股權
淨值之差額,如確因資產之帳面價值高於或低於公平市價所發生時,應將其
相關之未攤銷差額一次沖銷。」同號公報第項:「前述差額之攤銷,一方
列記長期投資,另一方列記投資損益。」乃以攤銷之方式沖銷投資成本與股
權淨值之差額;至於成本法則無此問題,準此,財務會計上評價方法之差異
,乃影響事業投資投資之損益結果,則現行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既明確規定
應於轉投資事業出資額折減時,按出資額折減比率認列投資損失依此評價方
式,被告即無另為不同認定之餘地。
③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係規定所投資附屬事業應依持股比例是否過半數而異其
以權益法或成本法為資產之估價標準,上開「資產估價標準」之規定與本件
「損失依法是否實現」根本渺不相涉,既有不同,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與查
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即無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
④如依被告之主張按淨值計算損益,應就「實際投資成本淨額」與「股權淨值
」之差異計算之,原告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時,共持有台一公司股票七、五
八九、二○○股,帳列投資成本三五七、八七八、五五○元,每股投資成本
四十七‧一元,當時依商業會計法計算之每股淨值為一‧一二元,則如依淨
值核算損失,原告所得認列之投資損失為三四九、三七八、六四六元「其計
算式為:357,878,550-1.12*7,589,200=349,378,464」,顯然高於依查核準
則第九十九條所得認列之一七八、九三九、二七五元。
⒎原告辦理減資時土地價值之估算係依法律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至於評估
投資價格之合理性時則本應以投資標的之淨值為評估之基礎,如以土地公告現
值為之顯與實際不符,
詎被告竟將兩者予以混淆,並援為
指摘原告脫法行為之
依據,
洵屬於法無據而無足採:
①按營利事業資產重估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土地如有調整帳面價值之必要,
應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辦理。」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台財
稅第三六九九七號函:「營利事業辦理土地帳面價值調整,應依照土地法、
平均地權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不適用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之規
定。」被告內部就本件之查核意見謂:「本次土地若依市價估算,其移轉價
格尚無偏高情形。惟土地帳面價值之調整,係依據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
例(營利事業資產重估辦法第五條;附件五)應依公告現值為調整基礎。尚
無任何法律條文支持採用估計市價調整者。」準此,營利事業土地帳面價值
之調整,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之,尚無任何法律規定以土地市價調整帳面
價值。本件原告八十年度辦理減資時關於土地資產部分之估價入帳,揆諸
前
揭說明,自應依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其帳面價值調整之基礎。
②原告援引土地之市價以說明投資價格之合理性,其與原告辦理減資時土地價
值依公告現值估價入帳雖有不同,惟土地帳面價值依公告現值估價入帳係法
有明文,其性質為公司會計作業規定;而原告八十年投資台一公司其投資價
格合理性之評估,本應依市場價格而就被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予以估算甚明
,其性質為投資效益評估,兩者間本屬二事,被告就此指摘原告前後不一而
構成脫法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⒏現行法就投資損失之認定
業已定有明文,而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
之
揭露」係立於財務會計之角度,就關係人間之交易事項說明會計處理之準則
,並無被告所主張得跳脫租稅法令而准其創課稅基準之
法律效果,是以被告援
用該公報作為課稅之依據,不僅直接違反租稅法律原則及
法律保留原則,更與
現行法律規定違背。
⒐原告購入台一公司之股價合理,交易條件正常,業經被告所肯認,且減資之辦
理係因原告購入台一公司股票後,台一公司受台灣土地銀行之通知辦理,並非
事先安排,與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該判決無
拘束本案之效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轉投資台一公司,八十年初持有台一公司股票一、八O四、三一O股,帳
載價值一八、O四三、一OO元,八十年三月至六月間復以每股五十八‧一六
元及六十元向甲○○等人購入台一公司股票五、七八四、八九O股,金額合計
三三九、八三五、四五O元。嗣台一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八日申准減資百分之五
十,原告於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為一七八、九三
九、二七五元,經被告查核後,以台一公司七十九年底及八十年二月資產淨值
每股僅三‧六五元及二‧七三元,且甲○○同為原告及台一公司之負責人,是
原告購入系爭股票之價格顯然異常,應屬關係人間之交易,乃按
實質課稅原則
,剔除投資損失一六九、九一七、七二五元,核定投資損失為九、O二一、五
五O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年三月至六月間,向朱美玉購買台一公司股份每
股單價五十五元或六十元,遠高於該公司七十九年底每股帳面價值三‧六五元
,係因台一公司在桃園擁有二八、OOO坪以上之土地資產,經中華徵信所鑑
價每坪值三三、OOO元,市價高達九二四、OOO、OOO元,每股值五十
九.七七元,購入價格並無偏高情事。又被告以出售者為關係人而不認定投資
損失乙節。查所得稅及相關法律,均無明文限制關係人間之交易,縱涉有關係
人間之交易亦應就其交易條件是否合理以為論斷,應斟酌實情並追認投資損失
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依投資及減資時之資產淨值重行計算結果,追認投
資損失三O、五三六、六三七元,變更核定投資損失為三九、五五八、一八七
元。原告不服,主張投資損失之認列與投資公司淨值之增減無涉,而係以投資
收益之分配數及出資額之折減數為認列基準,被告自行製定淨值變動投資損失
計算公式,違反稅法規定及會計原理云云,訴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略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關於
投資損失之認定,係指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由於被投資事業經營不善,
發生虧損,致侵蝕投資額造成損失,本件投資損失之發生係經由關係人交易及
減資之安排以規避稅負,尚非基於基被公司參與投資期間,台一公司經營不善
所發生之投資損失。從而被告以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如營利事業於參加
增資後隨即減資,則原出資額固已折減,惟並非原投資悉數實現損失,仍應以
減資後所持股份之估計價值與原出資額之差額為原出資額之折減數(以淨值比
例)列報為投資損失,而非原始支出資額悉數損失殆盡,倘依折減股數按原出
資額准予悉數列報損失,將鼓勵營利事業循此管道安排規避稅負,實不足採;
次查本件股權交易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六號所稱之雙方互為關係人,被告就其
關係人交易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減基被公司異於常規之投資損失,並無不合,遂
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台八十七訴自第一八五七八號再訴願決定略以:基被公司於八十年三月
二十七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七日陸續購入系爭
股票,被告以原告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每股二‧七三元
計算基被公司八十年三月至六月七日投資時之淨值總額,是否妥適?固待斟酌
。又經濟部既於八十年八月八日核准減資
變更登記,原告無法配合提供八十年
八月八日之資產負債表,究應如何估算八十年八月八日之每股淨值?再者,被
告卷附原告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產淨值為六四、二O八
、五六七元,被告何以以七一、八六五、七七四元作為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資產淨值計算八十年之每股淨值?亦待審究。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囑由被告究明後,另為適法處分。
⒉嗣被告依
上揭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後,以原告計算每股淨值依據之資產負
債表中,所列系爭土地係按原帳載金額八三、四九四、四九四元計值,所隱藏
土地實際價值,與原告主張強調土地經專業鑑價機構中華徵信所鑑價為九二四
、OOO、OOO元(每坪三三、OOO元,二八、OOO坪)之實際價值不
符。原告強調投資時台一公司每股淨值在六十餘元,每股五十至六十元間購入
絕無低價高買規避稅負之情事。惟計算投資損失時土地未按實際價值計算(按
原告主張市價應為九二四、OOO、OOO元),卻以未經鑑價重估之原帳載
土地金額八三、四九四、四九四元計算,系爭土地前後計算基礎不一致,違背
一般會計處理原則。經被告按土地價值九二四、OOO、OOO元重新核算,
投資時及減資時每股淨值均在六十元以上:三月二十七日─六十七‧四五元、
四月十一日─六十七‧二五元、四月二十六日─六十六‧五四元、五月三十日
─六十六‧三五元、六月七日─六十六‧三一元、八月八日─六十六‧一五元
,並無投資損失而言。又該筆土地
迄今並未出售,台一公司亦未解散,實際並
未發生損失,惟依
行政救濟之法理,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
濟人之決定,乃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仍未依上揭行政院再訴願
決定撤銷意旨分別究明外,復以被告未予論明系爭土地以市價計算每股淨值之
法令依據為何?系爭土地市價之計算有無具體書面資料
可稽?又被告認系爭投
資損失係原告與台一公司間關係人交易,以規避稅負,卻未按所得稅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所規定之要件,就期間是否有從屬關係,或是否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
所控制及有無報經財政部核准等,逐一論明,援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
處分。
⒊
嗣經被告重核結果,分別論述於后:㈠有關原告各投資日及減資核准日之每股
淨值,被告已函請原告提供資產負債表,重新正確計算各投資日及減資核准日
之每股淨值,其股票均在六十元以上,原投資平均成本為五十八.七五元,並
無損失可言。㈡原告投資時主張系爭土地價值九二四、OOO、OOO元,減
資時卻又按帳面價值八三、四九四、四九四元,同一筆土地,前後計價不一,
被告以系爭土地「市價」計算每股淨值,係按原告主張價值計算,並無不合。
㈢被告係依實質課稅原則,以投資損失事實未實現核定本件,尚非以關係人交
易處理,是無須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陳報財政部核備處理。又原告
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尚以高價投資購入台一公司股票,而台一公司卻於八十年七
月一日申請辦理減資登記,一夕之間全部投資損失一半,顯非正規營業之結果
,而係刻意安排藉投資及減資之運作,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按投資損失之認
定,係指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由於該被投資事業經營不善,發生虧損,
致侵蝕投資額而造成之損失,查原告於訴願時仍未出售所擁有之土地,且該公
司亦非解散
註銷而係合併,依相關規定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不能認列損失,被
告原處分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再提訴願,復經財政部九十年三
月一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⒋有關原告主張台一公司於八十九年先減資再增資,係為改善財務結構,提高各
項財務比率之正當做法,與商業慣例完全相符,被告違背此商業慣例曲解原告
刻意安排避稅,實純屬臆測而無憑據部分。查台一公司歷年帳面虧損累累為原
告所明知,惟仍於八十年三至六月間陸續以高價購入台一公司股權,原告八十
年六月三十日尚以高價投資購入台一公司股票,該公司
旋於同年七月一日申請
減資,
復於同年九月申請增資,顯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
難謂其無利用交易過
程製造轉投資損失情事。原告訴稱其於八十年六月為申貸全自動化機器設備融
資,應台灣土地銀行要求增資後方願貸款,既銀行於六月間即已要求台一公司
辦理增資,又何須於同年七月一日先辦減資再行增資?其規避稅負意圖顯而易
見。
⒌縱不論原告有無上開情事,原告於減資前,分次以高於帳面資產淨值十餘倍之
價格購買台一公司股權,台一公司旋於四個月內申請減資,並以當時之資產淨
值計算投資損失,其前後採用不同基準之淨值(買價係含土地重估增值之資產
淨值,減資時則未含土地重估增值之資產淨值)計算投資損失,不僅失真,且
違背一般會計處理原則。被告為計算原告真正之投資損益,乃按原告主張之投
資時計價方式,即以系爭土地之「市價」(九二四、OOO、OOO元)重新
核算,投資時及減資時每股淨值均在六十元以上:三月二十七日─六十七‧四
五元、四月十一日─六十七‧二五元、四月二十六日─六十六‧五四元、五月
三十日─六十六‧三五元、六月七日─六十六‧三一元、八月八日─六十六‧
一五元,並無投資損失而言。按投資損失之認定,係指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事
業,由於該被投資事業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侵蝕投資額而造成之損失,查
原告於訴願時仍未出售所擁有之土地,且該公司亦非解散註銷而係合併,依相
關規定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不能認列損失,被告原處分並無不合。惟基於行政
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被告維持原核定,亦無不當。
⒍原告八十年初持有之台一公司股票,因未經查得有刻意安排規避稅負情事,自
不宜與原告八十年三至六月間購入台一公司股票採一致之處理方式。復查原告
八十年初持有台一公司之股權一、八O四、三一O股,係於七十九年即已持有
,因被告未發現其有刻意安排投資損失情事,致未予相同處理,並未違
行政自
我約束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⒎有關原告認被告自定損失認定標準,違反法律保留及租稅法定主義部分。依查
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告原出資額固已折減,惟並
非原出資額悉數實現損失,且於減資時原告握有台一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五十九
,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
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
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規定,其投資之估價,應按原告投資日之淨值與投資後台一公司辦理減資日
之淨值為估價標準,並據以核算其投資損失。原告既以台一公司經土地重估後
淨值所鑑定之價格購入股權,被告
參酌相同基礎計算減資日淨值,
洵屬有據,
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投資損失應
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
」亦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合併前之基隆被服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台一公司(合併前),八十年初
持有台一公司股票一、八O四、三一O股,帳載價值一八、O四三、一OO元,
八十年三月至六月間復以每股五八‧一六元及六十元向甲○○等人購入台一公司
股票五、七八四、八九O股,金額計三三九、八三五、四五O元,嗣台一公司於
八十年八月八日申准減資百分之五十,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即列報投資損失為一七八、九三九、二七五元。被告查核後,以台一公司七十九
年底及八十年二月資產淨值每股僅三‧六五元及二‧七三元,且甲○○同為原告
及台一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購入系爭股票之價格顯然異常,乃按實質課稅原則,
剔除投資損失一六九、九一七、七二五元,核定投資損失為九、O二一、五五O
元。原告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投資損失三O、五三六、六三七元,變更核定
投資損失為三九、五五八、一八七元。原告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告重核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核仍維持原決
定,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及財政部六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六七)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意旨,於所投資事業減資
時認列投資損失,完全合乎法令規定;而台一公司因銀行貸款要求辦理減資,並
非原告為規避稅負所安排;被告以台一公司土地尚未出售,公司亦未解散,實際
並無損失發生,自行制定「淨值變動」投資損失計算公式,並無法令依據,有違
租稅法定主義;被告對原告於八十年初已持有之台一公司股票全額認列投資損失
,
否准認列八十年三月至六月間購入台一公司股票之投資損失,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詳如事實欄
所載。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七
日陸續以每股五十元至六十元間之價格向甲○○等人購入台一公司(合併前)股
份五、七八四、八九○股,金額計三三九、八三五、四五○元(包括甲○○三、
九七五、○○○股二三七、六○○、○○○元,林致信三八六、五九○股二一、
二六四、四五○元,朱美玉九二五、八○○股五一、一二三、○○○元,林李秀
鳳三三四、○○○股二○、○四○、○○○元,吳錦育六五、○○○股三、九○
○、○○○元,何淑貞三三、五○○股二、○一○、○○○元,陳弘昌六五、○
○○股三、九○○、○○○元)。而甲○○同為合併前基隆被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被公司)及合併前台一公司之負責人,其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六十二‧
四八及百分之六十二‧三八,另林致信、陳弘昌及吳錦育亦均為原告之股東。依
原處分卷附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補充說明,台一公司(合併前)
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七日之
每股資本淨值分別為二.二二元、二.○二元、一.八六元、一.二五元及一.
二元,則其購入金額偏高至數十倍至為明顯。
㈡
原告代表人甲○○同為合併前基被公司及合併前台一公司之負責人,台一公司歷
年帳面虧損累累為原告合併前之基被公司所明知,惟仍於八十年三至六月間陸續
以高價購入台一公司股權,台一公司隨即於同年七月一日申請減資,同年八月八
日獲准減資百分之五十,未幾數日全部投資損失一半,顯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
況原告
自承其於八十年六月為購買全自動化機器設備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融資貸
款,該銀行要求公司增資改善財務結構,其按一般商業實務,先申請減資再辦理
增資,果如所言其減資係應銀行要求所致,衡以凡此公司購買設備、貸款之運作
均非朝夕決定,而其有關銀行對帳面虧損連連公司之申貸要求及商場慣例等亦均
為台一公司所熟知,則原告早已知悉台一公司即將減資,仍以高於帳面資產淨值
數十倍之價格購買台一公司股權,尤與常情不合,被告認其係刻意藉投資及減資
之運作製造轉投資損失情事,自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台一公司所有桃園縣新屋鄉土地經中華徵信所鑑價為九二四、○○○、
○○○元,其投資時台一公司每股淨值逾六十元,其以每股五十至六十元間購入
並未低價高買。惟台一公司申請減資時資產負債表中之土地卻以未經鑑價之帳載
價值八三、四九四、四九四元計算,此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補充
說明所符資產負債彙總表在原處分卷可稽,同一土地前後計價不一。按投資損失
之認定,係指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由於該被投資事業經營不善,發生虧損
,致侵蝕投資額而造成之損失,原告八十年三至六月間購買台一公司股票既非常
態投資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該計價方式所致價格落差作為投資損失,是被告為計
算真正之投資損益,按原告主張之投資時計算方式,即以系爭土地之市價九二四
、OOO、O核算原告投資時及減資時之每股淨值,
自無不合。原告主張營利事
業土地資產應以「取得成本入帳」,其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台一公司之土地資產
價值,係依法所為,被告自定「淨值變動」投資損失計算公式,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租稅法定主義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云云,
並無可採。
㈣經核被告按土地價值九二四、OOO、OOO元重新核算,原告投資時及減資時
每股淨值均在六十元以上-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為六七‧四五元、四月十一日為
六七‧二五元、四月二十六日為六六‧五四元、五月三十日為六六‧三五元、六
月七日為六六‧三一元、八月八日(減資時)為六六‧一五元,與原告主張投資
時每股淨值逾六十元相符,而原告平均投資成本為五十八‧七五元,足見並無投
資損失。
㈤原告八十年初持有台一公司之股權一、八O四、三一O股,係於七十九年即已持
有,因被告未發現其有刻意安排投資損失情事,致未與原告八十年三至六月間購
入台一公司股票採相同之處理,
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是其並未違反行政自我約束
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七)台
財稅字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所稱折減之出資額,係指在正常情況下,投資事業因
被投資事業依法辦理減資後,所折減之出資額,可以投資損失認列,其於本件非
常態投資並無適用。另本件係以原告非常態投資,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無投資損
失,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須陳報財政部核准處理之規定無關。
㈥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
,
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