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原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謝建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霍守業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
鎔鉑訴字第○三○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原告與友人張伯昶係前游擊隊傘兵總隊四大隊十一中隊袍澤,其為傳達戰友
死訊予其家屬,遂向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改制)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請求查明張伯昶之父母姓名、地址
等資料,案經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人事署以九十年二月八日(九○)信守字第
○二七一九號書函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曾以同一事由提起
行政爭訟,業經國防部(八七)鎔鉑字第四
九○九號
訴願決定、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二四九五號再訴願決定、前行政法
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復以同一事由再次
陳情。
是本件原告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且所不服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
令人事署九十年二月八日(九○)信守字第○二七一九號書函,核其內容略謂:
「為維護當事人眷屬權益,煩請檢附故張君眷屬委託書、海基會文書驗證之親屬
關係證明書原件及台端身分證明文件後,送署憑辦。」性質上係屬單純事實敘述
所為之
觀念通知,依照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從而,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