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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0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原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謝建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霍守業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 鎔鉑訴字第○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原告與友人張伯昶係前游擊隊傘兵總隊四大隊十一中隊袍澤,其為傳達戰友 死訊予其家屬,遂向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改制)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請求查明張伯昶之父母姓名、地址 等資料,案經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人事署以九十年二月八日(九○)信守字第 ○二七一九號書函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曾以同一事由提起行政爭訟,業經國防部(八七)鎔鉑字第四 九○九號訴願決定、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二四九五號再訴願決定、前行政法 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復以同一事由再次陳情。 是本件原告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且所不服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 令人事署九十年二月八日(九○)信守字第○二七一九號書函,核其內容略謂: 「為維護當事人眷屬權益,煩請檢附故張君眷屬委託書、海基會文書驗證之親屬 關係證明書原件及台端身分證明文件後,送署憑辦。」性質上係屬單純事實敘述 所為之觀念通知,依照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從而,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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