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
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
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