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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1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社會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皎眉(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府訴字 第九00三七0一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 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 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針對「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之低收入戶等級,以及低收入戶家戶內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應予 加成補助等問題,要求改正臺北市低收入扶助標準,案經被告九十年一月八日北 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九二二八八00號函復說明「台端所請本局前曾說明並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訴願答辯書中說明,該訴願案尚在審理中,恕不另行函復,檢 附前揭訴願答辯書影本供參。」,因原告不服被告前函說明,提起訴願,案 經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00三七0一000號訴願決定書決 定以「訴願不受理」。原告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訂定, 認完全符合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原告認該作業規定應係依據同規定第一條後半 段「‧‧‧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章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 第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訴願決定隱匿該段記載而謂該標準表非行政處 分,顯然違法。 ㈡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依法應為准駁明確表示,若避而言他即是違法。另在復函謂「 恕不另行函復」,其本身即是處分。 ㈢本案係請求被告就該標準表作通盤檢討,屬於公益,被告依法令作函復,應就所 請逐一作准駁表示,被告未予函復,即是違法。 四、按「八十九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為被告依「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九點所訂定之規定,上開作業規定被告為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而為之作業性行政規則,故系爭臺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其法律性質應非訴願法第三條所稱之行政處分。卷查,被 告以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九二二八八00號函覆原告申請改正「 八十九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案,該函應僅屬單純之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而已,其既非對特定人就具體案件而為之處分,自非訴願法第三條 所謂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作為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有所爭執並請求被告機關變更之 。爰此,原告自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 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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