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皎眉(局長)住同右
右
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府訴字
第九00三七0一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
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亦即
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
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
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可稽。
二、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針對「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之低收入戶等級,以及低收入戶家戶內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應予
加成補助等問題,要求改正臺北市低收入扶助標準,案經被告九十年一月八日北
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九二二八八00號函復說明「台端所請本局前曾說明並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訴願
答辯書中說明,該訴願案尚在審理中,恕不另行函復,檢
附
前揭訴願答辯書影本供參。」,
茲因原告不服被告前函說明,
爰提起訴願,案
經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00三七0一000號
訴願決定書決
定以「訴願不受理」。原告
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
㈠「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訂定,
認完全符合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原告認該作業規定應係依據同規定第一條後半
段「‧‧‧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章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
第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惟訴願決定隱匿該段記載而謂該標準表非行政處
分,顯然違法。
㈡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依法應為准駁明確表示,若避而言他即是違法。另在復函謂「
恕不另行函復」,其本身即是處分。
㈢本案係請求被告就該標準表作通盤檢討,屬於公益,被告依法令作函復,應就所
請逐一作准駁表示,被告未予函復,即是違法。
四、按「八十九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為被告依「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九點所訂定之規定,
上開作業規定
乃被告為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而為之作業性
行政規則,故
系爭臺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其法律性質應非訴願法第三條
所稱之行政處分。卷查,被
告以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九二二八八00號函覆原告申請改正「
八十九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案,該函應僅屬單純之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而已,其既非對特定人就具體案件而為之處分,自非訴願法第三條
所謂之行政處分,
尚不得作為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有所爭執並請求被告機關變更之
。爰此,原告自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
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