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
當事人間因
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二五二六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記載
當事人與代表人姓名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等項。
貳、本件原告不服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並未載明被告與其代表人之姓名
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前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訴字四一六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九
十一年二月五日
送達原告住所,由其同居人陳彥良代為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
卷
可稽,原告
迄今尚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參、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