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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1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二五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記載 當事人與代表人姓名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項。 貳、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並未載明被告與其代表人之姓名 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前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訴字四一六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九 十一年二月五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其同居人陳彥良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參、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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