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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1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六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丁○○(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台(九十)內 訴字第八九0九0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甲○○、乙○○陳情未收到台北市內湖區第四 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對照表清冊,並指稱遭消滅所有權等各項權利,經被告查明 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府地重字第八九0八一五一000號函復略以:「台端 等陳情迄未收到本市內湖區第四期市地重劃區分配表對照清冊乙節,經查應非事 實,本府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五)府地重字第八五0一一0八一號函檢送前 揭對照清冊,該清冊已合法送達(如附件回執影本兩份),台端等因不服曾提起 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五)內訴字第八五0二00九號訴 願決定駁回,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五訴字第三六0四 九號決定再訴願駁回及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各在案,再檢附該對照清冊節本乙份供參,本案台端仍主張擁有諸多權利,行 政法院上開裁定之理由已詳予說明,敬請查閱參照。」等語,此有各該陳情書及 被告之復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上開復函之性質,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所 為之觀念通知,對原告之權益毫無影響,不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 ,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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