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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1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享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台幣(下同)一九、九八三、二二三元,營業成本一五、九七二、四三二元, 營業費用三、八三○、五九一元,非營業收入三、四九一元,全年所得額一八三 、六九一元。被告初查以其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 :三五九○-九九,純益率百分之十一),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一九八、一五四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四九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二○一、六四五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之全年所得額,有無 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將原列工資剔除,連帶將加班費 及伙食費等相關費用一併剔除,進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稅。事隔近十年, 帳冊資料已難提示,原告已盡力提供帳冊資料及具領記錄,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卅 日將員工之勞保卡副本及會計人員親筆製作之費用支出報告單(含申請員工之簽 收)提示作為佐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經營機械製造為業,本期申報營業成本為一五、九七二、四三一元。 原告因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為查帳案件,經通知提示帳證,於八十 三年六月七日及七月七日通知提示帳證,因無法送達,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八四○○五一三二號作成公示送達,而原告未能提示 帳簿文據,是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 二、二○一、六四五元。 ⒉原告不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申請復查,經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二日提示帳證,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提示帳證,經重行查帳依原告補 提示帳證查核,原告所列報直接人工一、一八七、四○○元中楊清鎮、屠智興 、洪月縫、劉文章、林啟明等五人工資八九三、二○○元未具印領紀錄應不予 認定,另製造費用三、九三八、七八七元加計由營業費用項下轉正伙食費九五 、九○四元並剔除上揭員工所列報伙食費五二、六○○元及加班費三一○、○ 三一元部分未提示加班記錄供核不予認定,調整其申報營業成本為一四、八一 二、五○五元,又核原告未設置原物料明細帳、生產記錄簿、領料登記簿等營 業成本相關帳冊,亦未提示營業成本明細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 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九八八、二五六元(19,983,223× [#3590-99(1-30%)]=13,988,256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核實認剔核定為三、一 二九、七八三元,核算營業淨利為二、八六五、一八四元,較全部營業收入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二、一九八、一五四元高,遂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一九八、一五四元,加上非營業 收入三、四九一元,全年所得額仍核定為二、二○一、六四五元,即維持原核 定並作成復查決定。 ⒊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訴願,財政部以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惟未能 提出相關帳證供核,乃予以駁回。 ⒋原告於行政訴訟時,僅針對薪資、加班費及伙食費,提出主張其營業額近二千 萬元,而一年所須直接人工二九四、○○○元實屬不可能乙節。本案原告於復 查、訴願階段未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薪資、加班費提出應領清冊及加班紀錄 等供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二條第十二、十三款及第八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不予認定並無不符,縱原告能提出薪資、加班費提出應領清冊及加 班紀錄資料,追認薪資等;而未能提出原物料明細帳、生產記錄簿、領料登記 簿等營業成本相關帳冊,致產、銷、存無從據以勾稽查核,營業成本仍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核定為二、二○一、六四五元。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 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 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用,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 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經營機械製造業,本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九、九八三、二二三元,營 業成本一五、九七二、四三二元,營業費用三、八三○、五九一元,非營業收入 三、四九一元,全年所得額一八三、六九一元。被告以其經通知提示帳證,而未 能提示帳簿文據,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二、二○一、六四五元;原 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申請復查,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 日提示帳證,但未提出原物料明細帳、生產記錄簿、領料登記簿等營業成本相關 帳冊及營業成本明細表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台北縣 分局公告影本、復查申請書、被告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借帳簿憑證收 據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是被告復查決定以 原告未提示原物料明細帳、生產記錄簿、領料登記簿等營業成本相關帳冊及營業 成本明細表,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三 、九八八、二五六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核實認剔核定為三、一二九、七八三元, 核算營業淨利為二、八六五、一八四元,並以其數額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二、一九八、一五四元,遂以其營業淨利為二、一九 八、一五四元,加上非營業收入三、四九一元,仍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二○一 、六四五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就所列報直接人工一、一八七、四○○元中楊清鎮、屠智興、洪月縫 、劉文章、林啟明等五人之薪資、加班費及伙食費部分為主張,惟原告既未能提 出原物料明細帳、生產記錄簿、領料登記簿等營業成本相關帳冊及營業成本明細 表供核,致產、銷、存無從據以勾稽查核,而應按同業利潤核定其營業成本,前 開薪資、加班費及伙食費於其成本項目即無影響。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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