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2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五號   原   告 菱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龜山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 ○一三五一一四三號(案號:第八八二五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 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算,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年六月三日,因為星期日,依 上開之規定應以次日即九十年六月四日為期間之末日。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五日 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本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