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2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七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台八十九勞訴字 第○○七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 、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用程序上 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 書。」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並未記載上開法條規定所列各款事 項,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同居人即原告之子錢世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稽,原告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