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六號
原 告 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主任委員)
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八十八勞訴
字第○○四八五六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
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
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
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六、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
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
第五款、第六款、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
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
八十八勞訴字第○○四八五六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理
由及證據,亦未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
三一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送達原
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本院卷
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