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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3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六號   原   告 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主任委員) 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八十八勞訴 字第○○四八五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 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 第五款、第六款、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 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 八十八勞訴字第○○四八五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理 由及證據,亦未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 三一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原 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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