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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3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庸三部長) 右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九十訴字第0一九 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提起撤銷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為中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舜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欠繳民 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怠報金、行救利息、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七、九六九、五八二元,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 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中舜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 ,並以副本知會原告,是該限制出境處分之相對人係原告,而非訴外人中舜公司 ,此有該處分書影本附訴願卷可按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訴願書當事人欄卻列載「訴願人中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甲○○」,此有上開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顯見本件係由中舜公司 提起訴願,原告雖為中舜公司之代表人,原告與中舜公司,核屬各別之權利義 務主體,中舜公司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亦難謂係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由其提起訴願,即屬當事人不格之欠缺訴願要件,原決定機 關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依前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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