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庸三部長)
右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九十訴字第0一九
二四四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
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提起
撤銷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
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緣原告為中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舜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欠繳民
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含本稅、怠報金、行救利息、
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七、九六九、五八二元,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
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中舜公司因欠繳
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
,並以副本知會原告,是該限制出境處分之相對人係原告,
而非訴外人中舜公司
,此有該處分書影本附訴願卷
可按。
嗣原告不服
上開處分,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訴願書
當事人欄卻列載「訴願人中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甲○○」,此有上開訴願書附訴願卷
可稽,顯見本件係由中舜公司
提起訴願,原告雖為中舜公司之代表人,
惟原告與中舜公司,
核屬各別之權利義
務主體,中舜公司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亦
難謂係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之
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
茲由其提起訴願,即屬當事人不
適格之欠缺訴願要件,原決定機
關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依前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