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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40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勞 訴字第0五六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以何人為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 項第十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僅以訴願書之格式撰寫表示不服,未據提 出記載被告名稱及起訴之聲明等事項之訴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 之父曾源賜之印章,足見已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已生送達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參照),原告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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