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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4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 一三五一五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 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送達原告之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未補 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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