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
撤銷假釋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
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
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四、
五、六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
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並附具原處分書、
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以
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送達原告之母游蘭妹收受,有
送達證書
附卷
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