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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44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國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台(九十)內訴 字第九○○二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行政機關代表 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又按「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 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 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 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四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三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屬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房屋 拆遷戶,被告為補償房屋拆遷戶之損失,是特擬定配售國(住)宅專案。原告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經以電腦配對方式公開抽籤之結果,獲配售 專案國(住)宅乙戶,其後,原告依據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 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一二五三九○○號及同年六月十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二 四六五一○○號公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申辦專案國( 住)宅換購事宜,而獲配售基隆河二期專案國(住)宅乙戶(編號2A16406,即 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專案住宅買賣契約」,完成繳款及交屋事宜 。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拆遷單位)查得原告獲配售專案國(住)宅乙 戶,與「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 安置計畫」中「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之規定不符,以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一八六一○一號函通知被告,被告遂以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宅三字第八九○九八四一四○○號函知原告,註銷其承購 基隆河二期專案國(住)宅乙戶之權利,並請原告將該房屋交還被告所屬國民住 宅處。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宅三字第八九○九八四一四○○號 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已簽訂專案住宅買賣契約,雙 方之法律關係應屬私法關係,被告不循民事途徑解決,逕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 ,片面收回配售房屋,於法顯有未合,又被告未充分揭露配售國宅之相關規章及 計畫,則原告對於不知原配售處分違法之情形並無重大過失,且原告亦無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原告之信賴利益自應予以 保護云云,並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先位聲明)。二、命被告 給付原告合理補償新台幣五十萬元(備位聲明)。惟查: 1、本件系爭「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 移安置計畫」之前言,明示:「本府為改善基隆河..,經依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決定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範圍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並 為解決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戶居住問題,訂定本遷移安置計畫。」,其第四項 關於計畫執行復規定:「...㈡專案國宅、專案住宅之配售:凡合於前項安置 對象之拆遷戶,業主於限期內將房屋拆除後,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填製配售 國宅申請表送本府國民住宅處審核,合於國民住宅條例配售條件者,配售專案國 宅,不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者,配售專案住宅。..」,顯然係被告台北市政府為 順利達成以區段徵收方式整治基隆河之行政目的,除依土地法、都市計畫法等相 關規定發放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外,另給與非法定補償性質之措施,而採取配 售專案國(住)宅之私法形態的行為,以減少整治河川之公權力行政之阻力。被 告台北市政府就配售專案國(住)宅之行為,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行使其統治權 之公權力行政,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私經濟 行為,類此行為,稱之為「行政私法」,而為「國庫行政」(或稱私經濟行政) 主要類型之一,行政私法之雙方當事人對其私法行為發生爭執,參照前揭釋字第 四四八號解釋意旨,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自不得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參照)。 2、再者,本件雖非依據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辦理之出售,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 號解釋意旨:「..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 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 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理由書略以 :「..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及分配之住宅,先由有承購、承租或貸款需求者,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 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 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性質 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 律關係,尚難逕謂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即為公權力之 行使。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 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 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 ,查原告與被告之間,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簽訂有「專案住宅買賣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專案住宅買賣契約」附本院卷足憑),則雙方已成立買 賣之私法關係,本件專案配售國(住)宅,既為被告與原告間之私經濟行為,則 被告對原告收回國(住)宅之函示,依上開解釋意旨,顯未涉公權力之行使。又 被告如欲收回原告之國(住)宅,仍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宅三字第八九○九八四一四○○號函 知原告註銷其承購基隆河二期專案國宅乙戶之權利,並請原告將該房屋交還被告 所屬國民住宅處等語,揆諸首揭規定、解釋、判例意旨及說明,核屬債務人基於 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 願決定從實體上予以駁回,雖有未合,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 ,原告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先位聲明),及命被告給付原告合理補 償新台幣五十萬元(備位聲明),均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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