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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4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懲戒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另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關於依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由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依公務員懲戒程序議決之,其不服之救濟程序為再審議,自不得於依公務員 懲戒法之懲戒程序後,再行提出行政訴訟。亦即就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行為追究其 法律責任,係屬司法懲戒事件(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參照)為行政訴訟法 第二條除外規定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公法事件,非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 其提起行政訴訟者,自非合法。 二、經查,原告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務員,因於八十二年十月 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擔任該總隊光華駐地主管期間,在公開之訓詞中輒以「欠申誡 一次」、「要懂做人道理」等言詞,致所屬隊員誤解要送禮,又先後收受有隸屬 關係之隊員蔡光陽贈送之電視機、電暖器、腳底按摩器,蕭毓成贈送之按摩荷及 曾玄志、楊世洲、劉偉光贈送之洋酒各一瓶等情。被告機關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 一七號議決書以原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清廉及第十六條第 一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之規定,予以記過 二次之懲戒處分在案,並經原告聲請再審議,被告機關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 四一號議決書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再審議決定,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核其意旨,無非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懲戒,依首開說 明,非本院審判權範圍,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於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依考績法所為之「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 員有重大影響」之懲處免職處分,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在為復審、 再復審程序後,應提起行政訴訟,與原告依公務員懲戒程序所受之前開懲戒處分 ,二者程序與審判機關殊不相同,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五 號判決撤銷內政部警政署所為免職處分,自不能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所為對原告所為之記過二次之懲戒,原告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既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其他陳訴意旨,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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