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另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以關於依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由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依公務員懲戒程序議決之,其不服之救濟程序為
再審議,自不得於依公務員
懲戒法之懲戒程序後,再行提出行政訴訟。亦即就公務員違法或
失職行為追究其
法律責任,係屬司法懲戒事件(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參照)為行政訴訟法
第二條除外規定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
公法事件,非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
其提起行政訴訟者,自非合法。
二、經查,原告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務員,因於八十二年十月
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擔任該總隊光華駐地主管
期間,在公開之訓詞中輒以「欠
申誡
一次」、「要懂做人道理」等言詞,致所屬隊員誤解要送禮,又先後收受有隸屬
關係之隊員蔡光陽贈送之電視機、電暖器、腳底按摩器,蕭毓成贈送之按摩荷及
曾玄志、楊世洲、劉偉光贈送之洋酒各一瓶
等情。被告機關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
一七號
議決書以原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清廉及第十六條第
一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
與否,不得贈受財物之規定,
予以記過
二次之懲戒處分在案,並經原告
聲請再審議,被告機關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
四一號議決書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原告不服被告
上開再審議決定,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核其意旨,無非請求
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懲戒,依首開說
明,非本院審判權範圍,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於
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依考績法所為之「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
員有重大影響」之
懲處如
免職處分,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在為
復審、
再復審程序後,應提起行政訴訟,與原告依公務員懲戒程序所受之
前開懲戒處分
,二者程序與審判機關殊不相同,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五
號判決撤銷內政部警政署所為免職處分,自不能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所為對原告所為之記過二次之懲戒,原告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既
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其他陳訴意旨,本院自
無庸
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