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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47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李瑞倉(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寬(局長)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六日八九年度府訴決字第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 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規定○○○鄉 ○○○○段八一五之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辦土地複丈 所有權登記,檢附原權利證明文件民國(下同)七年間賣契紙及法人登記證, 案經被告委託青聯、翰緯等兩家測量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 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辦理測量完竣,審查認定原告為財團法人性 質組織,係依捐助章程所捐助之財產而成立之法人,於財團法人依法設立時始有 權利能力,依所檢附設立時捐助章程之財產並未列入系爭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依法不應受理者,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地測字第八九一六○八號函予 以駁回。 二、原告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金門縣政府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 府訴決字第四一號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系爭土地中有 十一筆土地(如附表所示)現係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或金門縣所有,本院已以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命該十一筆土地之管理機 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 環境保護局參加本件被告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 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准許原告辦理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鄉○○○○段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 之複丈暨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暨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所請是否即為系爭土地而屬於原告前身所有?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之前身為「金門縣蔡氏宗親會 瓊林分會」,於金門縣政府登記有案,性質為非法人團體。次非法人團體固無 權利能力,實務上咸認非法人團體得從事經濟活動,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寺 廟為非法人團體,其得登記為廟產之所有權人即足資為佐證。 ㈡、次按原告之捐助章程第一條規定:「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 郎公裔孫基金會,其前身為金門縣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原有名下之財產,於本 法人奉准核備後,向主管機關申辦更名登記」。職是,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 門分會原有之權利,於宗親會完成法人登記後,由原告承受無可議。 ㈢、再以,原告申請複丈及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十六筆土地原屬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 分會蔡靜山派下子孫,即原告前身金門縣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所有,於金門地區 辦理土地登記時,漏未為所有權登記,被告亦因系爭土地由國軍占用,而拒絕受 理登記為金門縣蔡氏宗親會,即原告前身所有,致目前仍登記為金門縣政府所有 ,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公有之前,已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原始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向被告申請歸還系爭土地,與該土 地於原告申請法人登記時,是否列為捐助財產無涉。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原告檢附原權利證明文件為民國七年間賣契紙(立契年月日為光緒十七年十 二月)及法人登記證,向被告提出申請,經審查後,該賣契紙因年代久遠,無法 證明其所載土地即為首揭申請地號土地;另查原告為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 七郎公裔孫基金會,為財團法人之性質,係依捐助章程所捐助之財產而成立之法 人,且其於財團法人依法設立時始有權利能力,亦於斯時起方享有土地之權利, 故除非該等土地早已列入設立時捐助章程之財產範圍內,應不可能於設立前即得 享有該等土地之權利,又財團法人與自然人乃不同之法律主體,故除非蔡靜山即 係蔡氏十七郎公,且依捐助章程之內容,係將蔡靜山之財產列入其中,或如蔡靜 山並非十七郎公但蔡靜山之後人(即全體合法繼承人)合法捐出此地,原則亦不 能由原告申請登記。 ㈡、又此等土地是否與現有土地界址及面積相符,案經被告審查賣契所載內容係蔡靜 山於民國七年承買劉氏之山地壙埔,坐落土青山頂,面積無,四至為:東至前門 家地、南至沉太武、西至後正家地、北至本鄉蔡家地,立契年月日為光緒十七年 (約民國前二十一年)在四至不明之狀況下,原告以該契據申請寧湖三劃八一五 之一地號等十六筆,面積高達一五○餘公頃,殊為可觀,一紙賣契所載四至涵蓋 如此龐大之土地,實為可議。 ㈢、且依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蔡氏族譜影本載蔡守愚葬於湖南鄉南面山頂坐南朝北( 位○○鄉○○○○段內)‧‧‧惟原告所檢附之證明文件為蔡靜山向劉氏承買山 地、壙埔之賣契紙,係承買所得,非為承祖遺之土地,且原告設立時捐助章程所 列財產並無所○○○鄉○○○○段八一五之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故被告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依法辦理駁回,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金門縣政府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鄉○○○○段八一五之一地號縣有地申請取得所有權,依安輔條 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 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必須提 出「能證明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及「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 有關證明文件」。而查本件原告雖據以提出所謂民國七年間之契據作為「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然該文書為私文書,已不能據認為絕對真正,且契據中並無記載 土地面積大小,四至僅標明:東至前山家地、南至沉太武、西至後山正家地、北 至本鄉蔡家地,在四至不明的狀況下,原告以該契據申請寧湖三劃八一五之一地 號等十六筆土地,面積廣達一五○餘公頃,實為可議。且所載四至,因縣有地形 、地貌均已改變,更無任何資料足以稽考,已足顯示原告所提之契據並無法證明 與其申請所指界之土地係屬相符一致。 2、另就原告主體要件而論,原告為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 為財團法人性質,係依捐助章程所捐助之財產而成立之法人,且財團法人依法設 立時始有權利能力,亦於斯時起方可享有土地之權利,故除非該等土地早已列入 設立時捐助章程之財產範圍內,應不可能於設立前即享有該等土地之權利。則被 告以原告所設立時捐助章程所列財產並無所請土地,而駁回原告申請,自無不合 。 3、而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蔡氏族譜影本載蔡守愚葬於湖南鄉南面山頂坐南朝北(位 於○○鄉○○○○段內),惟原告所檢附之證明文件為蔡靜山向劉氏承買土地、 礦埔之賣契紙,係承買所得,非為承祖遺之土地,足以證明原告所附之文件並不 符合。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之理由: 1、原告與檢附契據之土地承買人蔡靜山並無對等關係,承買人之土地如確係系爭土 地,申請人應為蔡靜山之合法繼承人而非原告。 2、原告所提蔡靜山承買土地契據坐落土青山頂,四至欠缺明顯標示,而系爭土地廣 達一五○餘公頃,分佈數地段,其地段內尚摻雜為數不少之私有地,二者顯有別 ,又縱蔡靜山曾承買土地,亦因上述四至欠明與分散為數千筆,且大部分為不同 權利人之私有地,於情於理,均有不合。 3、金門地區四十二年至四十四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另六十九年至七十四年系爭土地 之地區辦理土地所有權補登記,斯時金門地區雖實施戰地政務,但並未禁止或限 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原告置大批土地不予申請登記,顯悖常理。 4、另系爭土地之中山林段一八三地號及后盤山段三五三地號二筆,位屬金門伯玉路 (又名中央公路)為金門最主要道路,係民國四十年間胡璉將軍所闢建,依據土 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共交通公路,亦不得為私有登記。 ㈢、其他參加人陳述之意見均同被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 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第 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條例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 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 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 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 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 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 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 記。」又按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必須提出「能證明非因有償 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及「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證明文件」。 二、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 業準則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檢附原權利證明文件即七年間賣契紙及法 人登記證,向被告申辦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委託青聯、翰緯等兩家 測量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 七日辦理測量完竣,審查認定原告為財團法人性質組織,係依捐助章程所捐助之 財產而成立之法人,於財團法人依法設立時始有權利能力,依所檢附設立時捐助 章程之財產並未列入系爭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者,以八十九年四 月十四日(八九)地測字第八九一六○八號函予以駁回等情,有上開測量圖、原 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開駁回函等件可稽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概括承受前身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之權利義務,系 爭土地於登記為公有前,已由原告前身依民法取得時效規定取得,且原告於申請 登記時已完成法人登記,被告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 之一規定,應准原告之申請歸還系爭土地,將之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檢附原權利證明文件民國七年間之契據,年代久遠無法證明 所載土地即為申請土地,該契據僅記載土地之四界,依其所載面積高達一五○公 頃,與常情有違,且可知所請土地並非祖遺之土地,而係由蔡靜山所購買,原告 為一財團法人,自設立時起始有權利能力,本案係為補登記之申請案,原告設立 時捐助章程所列財產並無系爭土地,除蔡靜山即為蔡氏十七郎公,且捐助章程已 將其財產列入其中,或由其後人已合法捐出系爭土地,否則並不能由原告申請登 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據以申請之權利證明文件民國七年間契據為私文書,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 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形式真正,已不可採。況且契據中並無記載土地面積大小, 契據所載四界,東至前門家地、南至沉太武、西至後正家地、北至本鄉蔡家地, 立契年月日為光緒十七年(約民國前二十一年)在四至不明之狀況下,原告以該 契據申請如附表所示寧湖三劃八一五之一地號等十六筆,面積高達一五○餘公頃 ,與常情有違,該契據之形式,更無從信其真正,則原告顯無從提出足以證明取 得所有權之有關證明文件,被告據以駁回,並無不合。 ㈡、退萬步言,縱認上開賣契為真正,但查賣契所載內容係「蔡靜山」於民國七年承 買劉氏之山地壙埔,坐落土青山頂,面積無,四至為:東至前門家地、南至沉太 武、西至後正家地、北至本鄉蔡家地,立契年月日為光緒十七年(約民國前二十 一年),則依上開賣契內容可知:買地者為蔡靜山者,其死亡後,本件土地應係 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但原告係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設立之財團法人,此有法人 登記證書可稽,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殊不可能係原告所有。此外又無證據證 明原告係由蔡靜山之全體繼承人以本件土地為捐助財產捐助成立,原告徒以其自 行填載之捐助章程第一條記載:「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 公裔孫基金會,其前身為金門縣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原有名下之財產,於本法 人奉准核備後,向主管機關申辦更名登記」。即主張原告即係蔡靜山之全體繼承 人組成云云,殊不符合申請要件,被告予以否准所有權登記,自屬合法。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 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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