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王建文
王健全
陳王梅
楊王素娥
王素卿
黃 薰
黃志成
右 十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己○○市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彭學義
右
當事人間因請求
撤銷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
按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迄今
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顯已逾
首揭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之二十日期限,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