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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王建文         王健全         陳王梅         楊王素娥         王素卿         黃 薰         黃志成   右 十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己○○市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彭學義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今 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顯已逾首揭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之二十日期限,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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