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三號
原 告 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九
0)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
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製罐用定位拓方
機之改良結構」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
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
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七)台專(判)0五0一七
字第一二三一五一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
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六五二
號
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
撤銷之決定。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以(八九)智專三(三)0五0一八字第0八九八九00一八四一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
爭點:
系爭案是否具新型專利之要件?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第00000000號「製罐用定位拓方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
系爭案),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附件四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
00000號「罐耳自動焊接機」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證據附件五為八
十四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製罐用壓花機之改良結構」
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證據附件六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
000000號「裝罐用拓斜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證據
附件七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製罐用捲緣、凸
線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證據附件八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
日申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立式自動罐體擴
方機」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五)。對於
前開經濟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九0
)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原告實難甘服,謹分陳
不服之理由及有關事證如次:
㈠查新型專利,以具備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積極要件;而無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可供產
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
准專利者。...。(第一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消極要件者,始得准予專利。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自得
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並為撤銷其原准予專利之
審定。
㈡關於新型專利要件及技術
同一性之認定原則,前行政法院所著下列案例因與現行
法之立法意旨相符,故可作為審酌之依據:
⒈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本於不許雙重專利之原則,申請在後
之發明或新型,與申請在前之發明兩相較,其重複部分,自應予削除。...發
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構造及效果,
予以兩相比較,倘比較之結果,
雖略見差異,
惟其技術思想,不能認為各別者,即屬同一,從而縱令其請求專利
範圍或其記載之形式不同,惟其請求趣旨亦即請求目的,專利說明書及圖例之技
術思想同一,即屬同一,...」;「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
定之,亦即二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倘
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分,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削除或
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值之限定或變更,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
者,...,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應不得准許」。
⒉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所謂『申請前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
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
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
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為新型」。
㈢本件系爭之第00000000號「製罐用定位拓方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
,依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申請而核准專利依法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公告之「
申請專利範圍」
所載之特徵為:
⒈一種製罐用定位拓方機之改良結構,係藉由傳動室之馬達來驅動進料鍊條,並配
合氣壓缸促動送料機構,以達自動進出料,側面馬達驅動主動轉盤和氣壓缸,來
控制被動轉盤之上下,以求縫焊位置,及由機架上之馬達所驅動,由離合所控制
之曲柄軸,將被機架內氣壓缸所上托之工件,做拓方之工作,其特徵在於:利用
上下兩組轉盤、煞車馬達、電眼...等尋找縫焊位置,另外拓方模具中心為一
螺桿,其上端連接聯桿,受曲柄軸所帶動,該螺桿貫穿用以拓方出力之錐度滑塊
,該錐度滑塊設有四槽,以斜度方式與四根拓方塊,緊密滑配著,且此滑塊上下
各為螺帽所固定於螺桿上,而拓方模上端,固所一滑板,此滑板為兩側壓板所勾
著,側端置有彈簧,使拓方模平時能向內回縮,以利圓形工件進入者。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一種製罐用定位拓方機之改良結構,其中該送料機
構,是由一水平架設之氣壓缸,由機壁外伸進,聯結於傳動室內之送料臂,該臂
再藉由一調節桿而與跨位之轉盤、托盤成平行之送料滑座聯結,使送料滑座能於
所固設亦成平行之導桿,做橫向往復式位移,並再送料平台上,再裝有相向成對
之進(送)料夾組,且在每邊之滑座後,再各設有一氣壓缸,用以控制進料與送
料夾組之開閉作動者。
㈣
惟查前揭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製罐用定位拓方機之改良結構」新型
專利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提出申請,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公告核准專利之一
種製罐用定位拓方機之改良結構,係藉由傳動室之馬達,來驅動進料鏈條,並配
合送壓缸促動送料機構以達自動送出料,側面馬達驅動主動轉盤和氣壓缸,來控
制被動轉盤之上下,以求縫焊位置,及由機架體上之馬達所驅動,由離合器所控
制之曲柄軸將被機架內氣壓缸所上托之工作,做拓方之工作,其特徵在於:利用
上下兩組轉盤、煞車馬達、電眼...等尋找縫焊位置,另外拓方模其中心為一
螺桿,其上端連接聯桿,受曲柄軸所帶動,該螺桿貫穿以拓方出力之錐度滑塊,
該錐度滑塊設有四槽,以斜度方式與四根拓方模,緊密滑配著,且此滑塊上下各
為螺帽所固定於螺桿上,而拓方模上端固設有一滑板,此滑板為兩側壓板所勾著
,側端置有彈簧,使拓方模平時能向內回縮,以利圓形工件進入者;及其中該送
料機構是由一水平架設之氣壓缸,由機壁外伸進聯結於傳動室內之送料臂,該送
料臂再藉由一調節桿而與跨位之主動轉盤、托盤座成平行之送料滑座聯結,使送
料滑座能於所固設亦成平行之導桿,做橫向往復式位移,並在送料平台上再裝有
相向成對之進(送)料夾組,且在每邊之滑座後再各設有一氣壓缸,用以控制進
料與送料之開閉動作者。
惟上述本件系爭案之該種結構特徵,並未脫離申請並核准專利在先之第0000
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及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等專利案之技術同一性,本件系爭案應
屬已公開之習知技術之襲用、附加,其中
縱有些微之差異亦僅屬形狀、排列之簡
單變更,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顯不具創作性、
新
穎性及
進步性,
茲分陳如下:
⒈查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申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核准公告之第00000000
號「罐耳自動焊接機」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一),所
揭露其擴方動力機構係由
馬達運動一偏心軸,再連動推桿,而推桿再連設於擴方機構,使擴方機構可擴張
與收縮;及該擴方機構,係推桿設有數個錐狀之推塊之結構,及第二圖、第五圖
所示;與本件上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馬達係由離合器控制之曲柄軸
所驅動;拓方模具中心為一螺桿,其上端連接聯桿,受曲柄軸所帶動,該螺桿貫
穿用以拓方出力之錐度滑塊;且此滑塊上下各為螺帽所固定於螺桿上之結構特徵
,及其第二、三、四圖所示。二者之結構、目的與功效完全相同。則被告之原處
分之審定理由第(四)項認定:「...引證一雖有關夾盤、電眼之運用,但基
本結構型態與系爭案不同;...且引證一至四俱未揭示系爭案拓方機構之特徵
,故引證一至四不具證據力。」
云云,
顯有欠客觀、公允。
⒉由本件系爭案第一圖─習式之半自動拓方機組合圖所示,顯已揭露本件系爭案第
四圖、第六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該錐度滑塊設有四槽,以斜度方式與
四根拓方模,緊密滑配者,...而拓方模上端,固所(鎖)一滑板,此滑板為
側壓板所勾著,側端置有彈簧,使拓方機平時能向內回縮」之結構特徵,
足證本
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特徵有部分已屬習用技術。
⒊又由本件參加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核准公告之第0
0000000號「製罐用壓花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案之第三圖(即引證案二)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核准公告之第0000000
0號「製罐用拓斜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案之第一圖(即引證案三);及八十四年
九月四日申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核准公告之第00000000號「製罐用
捲緣、凸線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案之第二圖(即引證案四),與本件系爭案之第
二圖及其上述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特徵相比較;以及上述引證案二之第四
圖、引證案三之第二圖及引證案四之第二圖,與本件系爭案之第三圖及其上述申
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特徵相比較,顯已分別揭露於各該引證前案,故在技術上
參加人顯有企圖取得雙重專利之情事,而事實上,本件系爭案之上述結構特徵,
其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等顯仍未脫離該先前技術同一性,實際上本件系爭
議案僅係各該公開在先前案技術之襲用,或簡單之附加,其中或有些微之差異,
惟該種差異亦僅屬形狀、排列之簡單之改變,應屬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顯不具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尤其本件系爭案前揭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其中該送料機構,是由一水平架
設之氣壓缸,由機壁外伸進,聯結於傳動室內之送料臂,該臂再藉由一調節桿而
與跨位之轉盤、托盤成平行之送料滑座聯結,使送料滑座能於所固設亦成平行之
導桿,做橫向往復式位移,並再送料平台上,再裝有相向成對之進(送)料夾組
,且在每邊之滑座後,再各設有一氣壓缸,用以控制進料與送料夾組之開閉作動
者」之結構特徵,更已完全揭露於上述引證案一、二、三、四之結構特徵中。
⒌再由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申請專利在先(本件系爭案之申請日為八十五年五
月十八日)之第00000000號「立式自動罐體擴方機」專利案(即引證案
五),與本件系爭案就技術思想、目的、技術手段、功效及主要結構特徵加以比
較,本件系爭案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實
難謂有較創新或改良之處,而原告之
上述申請案於提出申請專利後即已實施商品化,本件系爭案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能增進功效者,關於二者之
技術同一性,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提之「專利異議理由書」之異議
理由中已比較甚詳,則本件系爭案顯與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之積極及消極要件不符。
㈤由前揭原告所提之異議引證案一─五與本件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所作之比較,足證
被告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所持之理由顯有欠客觀、公允。而經濟部之
前開訴願決定理由既已認明:引證二、三及四之送料機構與系爭之送料機構主要
組合相同,且又僅依被告九十年二月五日(九0)智專三(三)0五0一八字第
0九0三一00一五二號訴願
答辯書之答辯理由即以「系爭案圖(一)錐度塊與
拉桿合而為一,當有少許誤差須要上下微調時,無法有效調整,而系爭案圖(四
)、(六)拓方其中心為螺桿,貫穿錐度滑塊,而由螺帽所固定,錐度滑塊為上
小、下大之往上漸縮之推拔斜度,而連桿與螺桿固接等構造明顯和習知圖(一)
半自動拓方機不同;另引證五之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並無專利法第九十八
條第二項之
適用,且系爭案和引證五兩者尋找縫焊位置之機構及擴方機構等之結
構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非等效構件,自非屬相同之專利」云云維持原處分所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對異議證據一、二、三、四是否有原告所指不具創作性
、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事,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竟未詳加審究,且原告以「本件訴願案對於系爭被異議案與訴
願人異議證據附件所引證之前案技術是否具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爭點,均
有提出實體樣品再加以辯明之必要,
爰懇請准予依現行訴願法第六十五、六十六
條之規定進行言詞辯論,以期公正、公平、公允。」,而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竟以
「至於訴願人請求舉行言詞辯論乙節,因本件案情
已臻明確,並無進行之必要」
為由未經言詞辯論即率為駁回原告之訴願,足見訴願決定顯有率斷之處。
本件系爭第000000000號「製罐用定位拓方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
,原、被告及參加人間最主要之爭點,在於參加人之本件系爭案與原告異議證據
之引證一、二、三、四、五之各前案所揭露之技術相比較,本件系爭案是否具首
先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智專三(三)
○五○一八字第○九○三一○○一六八三號「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答辯理由末段
僅指稱「...引證五之公告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並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之適用;又被告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
一三一○○一三○五號「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答辯理由第六項亦僅指稱「引證五
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申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
號「立式自動罐擴方機」專利案,引證五之審定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五
年五月十八日,其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引證五並無法主張系爭案不具
進步性。」云云。但原告之異議理由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理由,除主張本件系爭
案有違反被告原處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具進步性)外,
另主張本件系爭案尚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即首先創作性),及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即申請前見於刊物)及第二款(即不具新穎性),足見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案不具首先創作性、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專利公報公告之前案
)及不具新穎性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之答辯,足證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充分,被告
之原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均顯有
違誤、公平、率斷之處。
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提(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三一○
○一三○五號「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係因本件 鈞院承審法官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進行
準備程序時認被告對原告之起訴理由所主張之各
引證案所提出之答辯理由過於草率,而命應提出更詳細之技術比較,惟被告所提
出之補充答辯理由第二、三、四項對原告所提之異議引證二、三、四,均已指稱
引證二、三、四均已揭露有本件系爭案附屬項「送料機構」部分之結構特徵,則
該「送料機構」顯不具新穎性,無准予專利之餘地,則本件 鈞院理應判決撤銷
原訴願決定及被告之原處分,而命被告通知參加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刪除其第
2項有關「送料機構」之附屬部分,以資適法。
依被告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頒定之「專利審查基」有關新型專
利「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及「判斷方式」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
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
,㈠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
一文獻之各不同內容相互組合;㈡准予先前技術 (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
合」。而本件被告並未將本件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之引證一與引證二、三、四之各
有關部分之技術內容相互組合,而係將各部分離審酌,故其「行政訴訟補充答辯
理由第一項僅指稱」引證一雖有夾盤、電眼之運用,但未揭露系爭案拓方結構之
特徵」;補充答辯理由第二項即已指明引證二圖(三)、(四)已「顯示有關送
料機構之組合圖式」,且又指引證二並未揭露系爭案「拓方結構」、「尋找縫焊
位置」等機構;補充答辯理由第三、四項亦指引證三、四圖(一)、(二)顯示
有關送料機構之組合圖,且又指引證三「拓方結構」、「尋找縫焊位置」等機構
,即指引證一、二、三、四不具證據力,而未將引證一、二、三、四之各部分技
術結構加以相互組合為審查判斷之依據,足證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背上述專利審
查基準所定之審查判斷基本原則與判斷方式,則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背法令、失
平、率斷之處。
按本件系爭案之「拓方結構」顯已見於原告之異議引證五,
而非首先創作,又其
「尋找縫焊位置」相當於原告之異議引證一之「電眼」(紅外線感應器)尋焊結
構,而其附屬部分之「送料機構」部分又已分別揭露於原告之異議引證案二、三
、四中,則相互組合上述原告之異議引證案一、二、三、四、五,本件系爭案顯
不具首先創作性,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違其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事證彰然明甚。
綜上所陳事證,已足以證明本件專利異議案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顯
有違法、失平、率斷之處,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率予維持亦顯有違誤、率斷之處,
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以符法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系爭案利用轉盤、煞車馬達等尋找縫焊位置,拓方模具中心為螺桿、上端連接
聯桿,拓方出力之錐度滑塊以斜度方式和拓方模緊密滑配,拓方模上端固設一滑
板兩端為壓板所勾著,側端設彈簧等構造與引證一、二、三、四基本結構型態不
同,引證二、三、四之送料機構雖和系爭案之送料機構主要組合相同,然系爭案
乃一整體結構組合,送料機構僅屬系爭案之附屬部分結構,故自應就系爭案整體
整論究之;系爭案圖(一)錐度塊與拉桿合而為一,當有少許誤差須要上、下微
調時,無法有效調整,而系爭案圖(四)(六)拓方其中心為一螺桿,貫穿錐度
滑塊,而由螺帽所固定,錐度滑塊為上小、下大之往上漸縮之推拔斜度,而連桿
與螺桿固接等構造明顯和習知圖(一)半自動拓方機不同;另引證五之公告日晚
於系爭案申請日,並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且如異議審定書理由(
五)所述,系爭案和引證五兩者尋找縫焊位置之機構及擴方機構等,其結構及技
術手段並不相同,且非等效構件,故非屬相同之專利。
引證一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罐耳自動焊接機
」專利案,其
旋轉定位機構係於機座上架設一平台,而平台上設有馬達,該馬達
與一設於平台底面之轉盤連動,平台上亦架設有一電眼,該電眼位於轉盤一側;
另平台延伸定位片該定位片上設有一壓缸,壓缸之壓桿設有夾盤。引證一雖有夾
盤、電眼之運用,但並未揭露系爭案拓方結構之特徵,其基本結構與系爭案不同
,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引證二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製罐用壓花機之
改良結構」專利案,引證二圖(三)、(四)顯示有關送料機構之組合圖式。然
送料機構僅屬系爭案之附屬部分結構,引證二並未揭露系爭案「拓方結構」、「
尋找縫焊位置」等機構,系爭案和引證二整體結構型態不同,故引證二不具證據
力。
引證三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製罐用拓斜機之
改良結構」專利案,引證三圖(一)、(二)顯示有關送料機構之組合圖式。然
送料機構僅屬系爭案附屬部分結構,引證三並未揭露系爭案「拓方結構」、「尋
找縫焊位置」等機構,系爭案和引證二整體結構型態不同,故引證三不具證據力
。
引證四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製罐用捲緣、
凸線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引證四圖(一)、(二)主要顯示有關送料機構之
組合圖式。然送料機構僅屬系爭案附屬部分結構,引證四並未揭露系爭案「拓方
結構」、「尋找縫焊位置」等機構,系爭案和引證四整體結構型態不同,故引證
四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引證四不具證據力。
由上可知引證一、二、三、四、並無系爭案「拓方結構」、系爭案可達製罐拓方
功能,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引證五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申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
000號「立式自動罐體擴方機」專利案,引證五之審定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
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其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引證五並無法主張系
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和引證五兩者尋找縫焊位置之機構及擴方機構等,其結
構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詳見異議審定書理由五),且非等效構件,故非屬相同
之專利。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茲比較引證案一至四之功能及其差異性,如下:
㈠引證案一為「罐耳自動焊接機」,為八十二年申請之新型專利案,其揭露「旋轉
定位機構」,「係於機座上設一平台,而平台上設有馬達,該馬達與平台底之轉
動盤連動,平台上架設有電眼且於轉盤一側;另平台延伸一定位片,該片上設有
壓缸,壓缸之壓桿設有夾盤。」本引證案係以高週波來焊接罐耳(非拓方功能)
為其創作目的,雖有電眼之運用,但並無拓方結構之設置,因此並無拓方結構之
揭露,其結構形態與系爭案並不相同,故不具證據力。
㈡引證案二,「製罐用壓花機之改良結構」,為八十三年申請之新型專利案,其創
作目的在於罐身之壓花,因此並無拓方模及尋焊位等結構之設置,非如本系爭案
之具有「尋焊位」及「拓方」之功能。雖然兩者皆有相同之送料結構,但其均為
附屬項之內容,依據規定,附屬項須依附於主項,且不能單獨主張;也因本引證
案並無系爭案主項結構(尋焊位及拓方等機構)之揭露,因此本引證亦不具證據
力。
㈢引證案三,「製罐用拓斜機之改良結構」,為八十四年申請之新型專利案,其創
作目的在於將直桶罐體加工成斜度(錐)狀;因此並無尋焊位及拓方模等結構設
置,並無系爭案具有「尋焊位」及「拓方」之功能。雖然兩者均有相同之送料結
構,但其均屬附屬項之內容;根據規定,附屬項須依附於主項,其並不能單獨主
張,也因本引證案並無系爭案主項結構(尋焊位及拓方等機構)之揭露,故本引
證案不具證據力。
㈣引證案四:「製罐用捲緣、凸線機之改良結構」係為八十四年申請之新型專利案
,其創作目的乃將桶(罐)身及其側緣加工成圓弧狀及凸線之浮現。所以並無尋
焊位及拓方等結構設置,因此本引證案並無系爭案之尋焊位及拓方之功能。雖然
兩者均有相同之送料結構,但均列為附屬項之內容,而依規定附屬項須依附於主
項,其不得單獨主張。又因本引證案未有系爭案主項結構(尋焊位及拓方等機構
)之揭露,因此本引證案不具證據力。
㈤小結:引證案一至引證案四,其雖早於系爭案之前,但因其功能不同,並未完全
揭露系爭案之「尋焊位」及「拓方」之結構特徵,也因此無從比較其新穎性及進
步性,就如同「衣服」及「褲子」雖同為人所穿著,但卻無法比較何者為優,何
者為劣。故引證案一至四均不具證據力。
又,引證案五為「立式自動罐體擴方機」八十七年公告之新型專利案,其並非系
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系爭案並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適用
。而是否為「相同」之專利,已於異議審定書第四頁,對其結構作了詳細比對,
證明非屬「同一」專利,惟審判長仍就其「進步性」尚有疑慮,今乃就此「進步
性」加以說明如下:
㈠「尋焊位機構」:引證案須兩個製程(粗定位及細定位)才能達成此功能,且須
各自連動。不若系爭案只須一個製程,且不須連動(一主動,一被動)。因此不
論能源的須求,製造成本,製造的時間,人員的操作,保養,維護...等,系
爭案優於引證案,自不在話下。
㈡「拓方模機構」:由於引證案之方式,其製造成本高,結構磨耗快,而且定位不
準確(拓方位),且操作及保養均屬困難。因此原告已捨棄本引證案之模具「懸
吊方式」。進而引用參加人於本案所揭露之拓方結構(滑塊、滑槽、彈簧...
)方式。請參見原告於本引證案申請三年後再申請之新型專利案,第一圖及第二
圖,證明其已捨棄本引證案之拓方模結構而於第四圖更證明操用本系爭案之拓方
模基本架構。由上可知,系爭案於拓方機構耒實優於引證案,而更具進步性。
㈢小結:論專利權須整體論究,非可支解分離。今本系爭案之「尋焊位」或「拓方
」結構只要有一項優於引證案,即可獲得專利權,何況兩主項均較引證案更具進
步性(功效之增進)。
綜上所陳,無論引證案一至引證案四,或引證案五,其均無法證明本系爭案有違
「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審核標準,請鈞院儘速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
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
,任何人認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
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
機關即被告審查,如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
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參加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製罐用定位拓方機之改良結構」向被告機
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所提之異議
證據附件四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罐耳自動焊
接機」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附件五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
00000000號「製罐用壓花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證
據附件六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裝罐用拓斜機
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證據附件七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審定公
告之第00000000號「製罐用捲緣、凸線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
引證四);證據附件八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申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
之第00000000號「立式自動罐體擴方機」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五)。以
上引證二、三、四之專利權均屬參加人所有,引證五專利權為原告所有,引證一
專利權為案外人所有。經被告重為審查,認引證一至四俱未揭示系爭案拓方結構
之特徵,故引證一至四不具證據力。又系爭案與引證五尋找縫焊位置之技術手段
及擴方機構特徵不同,並非等效構件之轉換,故非屬相同之專利等理由,乃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引證一擴方動力機構係由馬達運動一偏心軸,
再連動推桿,而推桿再連設於擴方機構,使擴方機構可擴張與收縮,及該擴方機
構係推桿設有數個錐狀之推塊之結構及圖(二)、(五)等和系爭案結構、目的
、功效相同;引證二圖(三)、引證三圖(一)及引證四圖(二)和系爭案圖(
二)及其申請專利範圍構造特徵相同;引證二圖(四)、引證三圖(二)及引證
四圖(二)和系爭案圖(三)及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相同;系爭案圖(一
)習式之半自動拓方機組合圖已揭露系爭案圖(四)、(六)及其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項之結構特徵,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之結構特徵有部分已屬
習用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結構特徵已完全為引證一、二、三及四
所揭露;引證五和系爭案兩者主要結構、技術手段、目的及功效相同,引證五在
提出專利後即已實施商品化,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存之技術或知識。故系爭案
應屬已公開之習知技術之襲用、附加,其中縱有些微之差異,亦僅屬形狀、排列
之簡單變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創作性、
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案係藉由傳動室之馬達來驅動進料鍊條,並配合氣壓缸促動送料機構,
以達自動進出料,側面馬達驅動主要轉盤和氣壓缸,來控制被動轉盤之上下,以
求縫焊位置及由機架上之馬達所驅動,由離合器所控制之曲柄軸,將被機架內氣
壓缸所上托之工作,做拓方之工作。其特徵在利用上下兩組轉盤、煞車馬達、電
眼等尋找縫焊位置,拓方模具中心為螺桿、上端連接聯桿,拓方出力之錐度滑塊
以斜度方式和拓方模緊密滑配,拓方模上端固設一滑板,此滑板兩端為壓板所勾
著,側端設彈簧,使拓方模平時能向內回縮,以利圓形工件進入等構造(見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引證一、二、三及四基本結構型態不同,引證二、
三及四之送料機構雖與系爭案之送料機構主要組合相同,然系爭案乃一整體結構
組合,送料機構僅屬系爭案之附屬部分結構,故自應就系爭案整體論究之。
㈡引證一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罐耳自動焊接機
」專利案,其旋轉定位機構係於機座上架設一平台,而平台上設有馬達,該馬達
與一設於平台底面之轉盤連動,平台上亦架設有一電眼,該電眼位於轉盤一側;
另平台延伸定位片該定位片上設有一壓缸,壓缸之壓桿設有夾盤。引證一雖有夾
盤、電眼之運用,但並未揭露系爭案拓方結構之特徵,其基本結構與系爭案不同
,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引證二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製罐用壓花機之
改良結構」專利案,引證二圖(三)、(四)顯示有關送料機構之組合圖式。然
送料機構僅屬系爭案之附屬部分結構,引證二並未揭露系爭案「拓方結構」、「
尋找縫焊位置」等機構,系爭案和引證二整體結構型態不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
㈣引證三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製罐用拓斜機之
改良結構」專利案,引證三圖(一)、(二)顯示有關送料機構之組合圖式。然
送料機構僅屬系爭案附屬部分結構,引證三並未揭露系爭案「拓方結構」、「尋
找縫焊位置」等機構,系爭案和引證三整體結構型態不同,故引證三亦不足以證
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引證四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製罐用捲緣、
凸線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引證四圖(一)、(二)主要顯示有關送料機構之
組合圖式。然送料機構僅屬系爭案附屬部分結構,引證四並未揭露系爭案「拓方
結構」、「尋找縫焊位置」等機構,系爭案和引證四整體結構型態不同,故引證
四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㈥由上可知引證一、二、三、四均無系爭案之「拓方結構」,即使將引證一、二、
三、四之各部分技術結構加以相互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
案既可達製罐拓方功能,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系爭案之送料機構主要組合
雖然與引證二、三及四之送料機構相同,但送料機構僅屬系爭案專利範圍獨立項
(即第一項)之附屬項(即第二項),不能單獨主張其專利權,必須附隨於獨立
項存在,且有限制獨立項範圍之作用,自應整體觀察,難以分割,何況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如能增進功效,即具有進步性。則原告主張該「送料機構
」既不具新穎性,即無准予專利之餘地,應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
通知參加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刪除其第二項有關「送料機構」之附屬部分云云
,尚無足採。
㈦系爭案圖(一)習式之半自動拓方機組合圖,其錐度塊與拉桿合而為一,當有少
許誤差須要上下微調時,無法有效調整,而系爭案圖(四)、(六)拓方其中心
為螺桿,貫穿錐度滑塊,由螺帽所固定,錐度滑塊為上小、下大之往上漸縮之推
拔斜度,其連桿與螺桿固接等構造明顯和該習知圖(一)半自動拓方機不同。
㈧引證五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申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
000號「立式自動罐體擴方機」專利案,引證五之審定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
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其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自無法依據引證五來
主張系爭案不具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進步性。而系爭案和引證五兩者
尋找縫焊位置之機構及擴方機構等,其結構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非等效構件
,故非屬相同之專利,引證五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無違審定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洵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