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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5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 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六五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伸縮桿之尾端頂緊 微調裝置」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 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九)智專三(二)0四0五九字第0八九八九00一八九 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見起訴狀第五頁部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為第00000000號「伸縮桿之尾端頂緊微調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   系爭案),原告所舉異議證據一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   000號「伸縮桿之細調頂緊裝置(二)」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證據二   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五號「伸縮桿之細   調頂緊裝量(二)(追加五)」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系爭案被告核准專   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有一項,其內容如下: 「⒈一種申縮桿之尾端頂緊微   調裝置,其主要係在一伸縮桿端部螺接有一調整管,該調整管外端嵌合有一扣止   環,該扣止環外則套塞有一抵止頭,藉由轉動該調整管可微調該抵止頭緊抵壁面   者;其特徵在於:該調整管,係由一套管及一螺管套固組成,該套管內部凹空形   成一容納部,該容納部內周二側則凸設有一凸肋,該螺管係套固在該容納部內之   管體,其外周近外端處對應應該凸肋處凹設有一嵌槽,使螺管恰可嵌固套止在套   管內,螺管外周或內周近內端處設有一螺紋段,該螺紋段恰可螺接該伸縮桿:藉   由上述構造之組合,該調整管可視伸縮桿螺紋之型式,選擇具內或外螺紋之螺管   予以套接組合,可達到具互換性及製造容易之優點。」 由前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並參照其圖式可知,其調整管 (30)係由套管 (32)與螺管 (33)藉套管 (33)之凸肋 (322)及螺管 (33)之嵌槽 (331)組合成一 體,以達該調整管 (30)可視伸縮桿 (20)螺紋 (21)型式,選擇具內或外螺紋之 螺管而套接組合,以達到可互換性之目的。  為易於暸解起見,原告將系爭案第一、二實施例圖式影印與引證一、二圖式比對   圖,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案第一實施例第二、三圖與引證二第一、二圖比對可知,系爭案之調整管   (30)僅是將證二之套管 (51)與螺管 (50)一體成形之調整管 (29)分割成套管 (32)與螺管 (33),再以凸肋 (322)與嵌槽 (331)相組合成一體,其功效實質上 完全與證二相同,毫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 ㈡系爭案第二實施例第四、五圖與引證一第一、二圖比對可知,引證一調整管 (29)係於調整管 (29)內緣設陰螺紋,即可配合伸縮桿 (2)陽螺紋達到伸縮桿(2) 頂緊微調功效。而系爭案第二實施例調整管 (30)仍由套管 (32)與螺管 (33)藉 凸肋 (322)及嵌槽 (331)組合而成,不僅結構複雜,組裝費工時,而所獲得之功 效卻與證一實質上完全相同,毫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再查系爭案調整管之套管亦可分別組合內螺紋螺管或外螺紋螺管,僅是螺紋之置 換而己,並無任何實質功效增進。且此項改變,為任何稍具常識者均能輕易完成 ,為公知之技術,被告機關為參加人所誤導,誤認系爭案此項改變具有可視伸 縮捍螺紋型式,選擇具內或外螺紋之螺管組合以配合,具有可互換之功效,原告 認為有下列違誤: ㈠事實上,具有頂緊微調結構之伸縮桿,如浴簾桿、窗簾桿、晾衣桿等均係整體由 生產者製造組裝完成,在工廠內生產者並無互換螺管之需求,亦即螺管為外管紋 ,伸縮桿端部製造陰螺紋與之配合即可,反之亦然。而消費者購得整體之伸縮桿 ,只要具有伸縮微調頂緊之功效即可,自無互換螺管之必要,足證系爭案「互換 」之功效為無的放矢,無非為誤導被告機機審查委員,騙取專利權而己。更何況 先前技術引證一、二即可視伸縮桿螺紋型式,選擇其中之一使用,同樣達到互換 之功效,足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㈡查系爭案為達到調整管「互換」之目的或功效,必需具備三套模具方能達成,即 套管模具、陽螺管模具、及陰螺管模具。而引證一、二調整管皆僅需一套模具即 可製成,若為達到互換目的成效,亦只需二套模具而己,較系爭案少一套模具, 而功效與系爭案完全相同,足證系爭案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 綜上得知引證一、二調整管即有可視伸縮桿螺紋之型式,選擇其中之一配合組合 使用,達到互換之功效;系爭案較之引證一、二,毫無功效增進,徒然增加生產 成本而已。其之所以提出如上不合情理法之申請案,無非欲迴避引證一、二專利 權,誤導被告機關審查委員騙取專利權而已。而其實際使用時又可在其第一、二 實施例中,選擇其中一實施例實施生產,根本無其所謂「互換」之功效,不具進 步性,被告機關竟為其所誤導,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實令原告無奈! 綜上所陳理由,足見本案被告機關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顯有 違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以 資法,用以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及健全之專利制度。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伸縮桿之尾端頂緊微調裝置」之主要特徵為其調整管可藉套管之凸肋與   螺管之嵌槽之套固組成,而視伸縮桿螺紋之型式,選擇具內或外螺紋之螺管予以   套合。該引證二之調整管僅具一體連接之陽螺筒及其外緣之陽螺紋,而引證一之   調整管亦僅於內緣設陰螺紋,未具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更無法如系爭案之具有可   互換之功效,難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該引證一、二皆只能選擇其中之一使用,並無法達到互換之功效。此外系爭案之   構造與必需具幾套模具無關,該引證一、二亦未提及其「僅需一套模具」等,更   難以由所指之模具問題證明系爭案無功效增進。另系爭案之第一、二實施例間係   可互換者,並無所指之誤導。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 ,任何人認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 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 機關即被告審查,如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伸縮桿之尾端頂緊微調裝置」新型專利案,其 特徵為調整管由一套管及一螺管套固組成,且套管之容納部設有凸肋,可供螺管 外周對應之嵌槽於螺管套合時嵌固套止在該套管內;藉由上述構造,該調整管可 視伸縮桿螺紋之型式,選擇具內或外螺紋之螺管予以套接組合,俾可達到具互換 性及製造容易之優點。原告所舉異議證據一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 00000000號「伸縮桿之細調頂緊裝置(二)」新型專利案(引證一), 證據二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五號「伸縮 桿之細調頂緊裝量(二)(追加五)」新型專利案(引證二)。參加人於八十六 年五月六日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系爭案之新型專利,經編為 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為第一款之誤)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被告以引證一係包括彈性頂頭、樞聯片及調整管,其調整管內設有一牙以上 之陰螺紋;引證二調整管之持管內端部有端部一體連接藏於持管內之陽螺筒,該 陽螺筒外緣設有一牙以上之陽螺紋。引證一、二皆未見有系爭案之調整管藉套管 之凸肋與螺管之嵌槽套固組成,且可視伸縮桿螺紋之型式,選擇具內或外螺紋之 螺管而套合等之構造特徵,無法如系爭案之具有可互換之功效,故不能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案係將引 證二中一體成形之調整管分割為套管與螺管,再在套管設凸肋與螺管設嵌槽相組 合,在伸縮桿整體功效中仍與引證二完全相同;引證一調整管係於調整管內緣設 陰螺紋,即可配合伸縮桿陽螺紋達到伸縮桿頂緊微調功效,而系爭案調整管乃由 套管與螺管藉凸肋及嵌槽組合而成,不僅結構複雜,組裝費工時,而所獲得之功 效卻與引證一實質上完全相同;系爭案為達到調整管「互換」之目的或功效,必 須具備三套模具方能達成,即套管模具、陽螺管模具、及陰螺管模具,而引證一 、二調整管皆僅需一套模具即可製成,若為達到互換目的成效,亦只需二套模具 而己,較系爭案少一套模具,而功效與系爭案完全相同;引證一、二調整管即有 可視伸縮桿螺紋之型式,選擇其中之一配合組合使用,達到互換之功效。系爭案 較之引證一、二,毫無功效增進,徒然增加生產成本而已,不具進步性云云。 三、經查,系爭案之特徵為調整管由一套管及一螺管套固組成,且套管之容納部設有 凸肋,可供螺管外周對應之嵌槽於螺管套合時嵌固套止在該套管內,該等特徵皆 未見引證一、二中,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可視伸縮桿螺紋之型式, 而僅更換具內或外螺紋之螺管予以套接組合,具有可互換之功效,而引證二之調 整管僅具一體連接之陽螺筒及其外緣之陽螺紋,引證一之調整管亦僅於內緣設陰 螺紋,均未具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且引證一、二皆只能選擇其中之一使用,並無 法達到互換之功效,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相較,難謂不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原 告所指引證一、二即可視伸縮桿螺紋型式,選擇其中之一使用云云,畢竟與系爭 案之調整管係藉套管之凸肋與螺管之嵌槽套固組成,且可視伸縮桿螺紋之型式, 更換具內或外螺紋之螺管予以套接組合之情形,有所不同,尚難謂二者功效相同 。此外系爭案之構造與必須具備幾套模具無關,該引證一、二亦未提及其「僅需 一套模具」等,自難以所謂模具問題證明系爭案無功效增進。 四、綜上所述,引證一、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案並無審 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消極事由,符合新型專利要 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 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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