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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5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之配偶詹永晃係由仕廷水電工程行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肝癌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檢具大千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開具之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所患治 療未滿一年,症狀應尚未固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請領規定,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七三二一一號書函否准所請。被保險人詹永晃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年二月一日保監審字第五八三八號審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並以逾三個月未獲訴願決定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台九十勞訴字第○○○九六○三號訴願決 定,以未見被告及監理會調閱被保險人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簽示專業意見,亦 未派員訪查其病症並作成訪談紀錄,逕以被保險人治療期間甚短,治療尚未終止而否 准所請,其認定難謂等由,將原處分及原審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不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給付原告法定利息及保險法之遲延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 被告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出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機關並未通知原告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是原告提起訴願今,歷經四月有餘。 2、另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 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 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五十七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詹永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日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迄今被告均未為給付,故被告應支付原告法定利息 及保險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告所為之處分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台九十勞訴字第○ ○○九六○三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既經撤銷,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已不存在 ,即無再行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2、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 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 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案被保險人詹永晃因罹患肝癌,於八十九 年十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參照大千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出具之殘 廢診斷書之記載,被保險人因肝癌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該院初診,自八十九年 七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住院十七日,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 日門診九次,肝臟傷殘,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審定成殘。因 被保險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病發至同年十月二日審定成殘,僅治療二個月餘, 症狀應尚未固定,與上開「經治療終止後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請領規 定不符,是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另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因肝癌死亡, 其受益人(即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請領三十五個月死亡給付在案。 3、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係指其症狀處於並無改善或未持續 惡化之狀態,而依該狀態判定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及殘廢等級。從而,凡進行性 之疾病如癌症、肝硬化,症狀隨時會有變化,應治療相當時間之後,再行判定殘 廢等級。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因病成殘之情形,倘無 治療一年以上方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則諸多因病死亡者,豈非均可請領一份 殘廢給付,再行領取一份死亡給付,恐造成原因事實唯一,被保險人卻得領有雙 倍保險給付之不合理情形。 4、原告稱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支 付原告法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云云,惟上開施行細則「十日發給」之規定,係訓示 規定,且本案經被告審查核定不予給付,即無手續是否完備之問題,不符給付 請領條件之問題,不適用上開規定,故原告請求給付法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乙節, 尚待斟酌。   理 由 一、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郭芳煜,嗣變更為廖碧英,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尚未 作成訴願決定,惟在本院裁判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作成 台九十勞訴字第○○○九六○三號訴願決定,茲為原告之權益計,應認原告之訴 已轉換為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九六○ 三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 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 為終結。」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 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 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 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 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 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否准被保險人詹永晃請領勞保殘 廢給付之處分,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九六○三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有上開訴願決定書附 訴願決定卷足憑,則原處分顯已撤銷而不存在,是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 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仍就被告否准被保險人詹永晃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之處分續 行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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