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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5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0八二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WEIRD及圖」商 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磁片、光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微處理 機、資料儲存機...衛星導航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 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八九0八七七號「VW in circle」聯 合商標圖形(如附圖二,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一),二者皆把英文字反白置於黑底 色之圓(橢圓)形中,英文字「W」、「VW」設計上相彷彿;又其商標圖樣上之 外文「WEIRD」與註冊第七七一八一八號「WIRED」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以核 駁商標二),二者皆有「W」、「I」、「E」、「R」、「D」字母,且首尾字母 相同,僅中間字母互換其位,應屬近似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應不准註冊,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商標核駁第二五六五八四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所提起訴狀所載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之爭點: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是否近以,而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項規定之用?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是否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   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又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以相同或近似商標,各別申請時,應准先申請者註冊」,為同法第三十六條   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所明定。商標近似與否審核原則:㈠在總括全部隔離觀察方面,依改制前行政   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謂兩個商標之近似,係指總括其全部,以隔   離觀察之,而有混同或誤認之虞者而言。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   十八號判例,謂商標之近似與否,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之觀察,認定有混同誤   認之虞以為斷。㈡在主要部分個別觀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判字第一一 十九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所謂「近似」系指商標之主要部分,於異時異 地個別觀察,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又改制前行政 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判斷商標是否近 似,應自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㈢在 不能僅以互相比較之觀察為準方面,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二十一號 及二十九年第二十二號判例,謂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 誤認之虞以為斷,不能僅以互相比較之觀察為準等為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重 要準則,僅先陳明。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其主要部份為W字母反白置於黑底色之橢圓形中之圖   及外文「WEIRD」聯合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二,為一單純之文字商標;據以核   駁商標一,則為一圖形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無相同之處,難謂本件   商標之申請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分述如下: ㈠外觀不同:本件系爭「WEIRD及圖」商標,其圖樣取自字首「W」所組成,為一 內置「W」字之橢圓形,中央呈現之三角形即代表高峰,下方以一月眉形樣環抱 呈四十五度,整體呈現立體效果,而予人印象為具變化之圖形化商標。反觀據以 核駁商標一「VW in circle」商標,係由「V、W」上下相疊並連接一圓環反白置 於圓形圖案內呈平面狀,屬於字形設計商標。況,本件系爭商標下尚有一外文「 WEIRD」,就整體觀之,迥然有別,非屬近似商標。又,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二 「WIRED」商標,系爭商標圖樣外「WEIRD」,即取自「Wondrous Everest in Research & Development」之字首,其意指「研究發展的顛峰」,兩商標固有相 同之字母,惟其排列組合不同,英文字母乃組成英文單字之必要內容,而所有之 字母僅區區二十六個,若以每次取五個作商標而論,其可能之組合僅六萬七十多 種,目前我國註冊商標件數已逾九十萬件,全球之註冊商標總數更難計算,則以 資源有限而需求無窮之情況而論,廠商擷取相同之字母作為商標,實屬偶然巧合 。  ㈡觀念有別:系爭「WEIRD及圖」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一「VW in circle」商標,   兩商標雖皆以圓(橢圓)形中設有外文字體,但此種設計觀念,早為一般商業界   所習知之常用商標設計手法,為一般已知且慣用之事實,尚難據此而認定兩商標   近似。且後者主要係使用銷售於汽車,屬於高價值之商品,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商品消費者而言,實可輕易區辨二商標之不同,而無混同誤認之虞,非屬   近似商標;系爭「WEIRD及圖」商標,外文「WEIRD」係取自「Wondrous Everest   in Research & Development」之字首,其意指「研究發展的顛峰」,以此形態   構成商標者,如「YSL」之於「Yves Saint Laurent」、「NB」之於「Nautre   Beauty」、「CD」之於「Christan Diro」等,極具自創性。而據以核駁商標二   「WIRED」商標,其字意為「有線的」,兩商標相較各具字義,予人印象分別顯   然,尚非不能分辨,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㈢讀音互異:本件系爭商標圖樣「WEIRD」其讀音與據以核駁商標二「WIRED」商標   之讀音不同,二者字首與字尾雖均為「W、D」惟其讀音亦因中間字母「EIR」「   IRE」等字而異,於一般交易市場上,連貫唱呼,極易為一般消費者所分辨,甚   難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商標「WEIRD及圖」之申請,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被告主 觀之認定尺度,原告實難甘服,訴願機關不察,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敬祈鈞院鑒   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   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近似之判斷,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判字第 二十九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所謂「近似」係指商標之主要部分,於異時 異地個別觀察,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WEIRD及圖」商標圖樣,為一橢圓形黑底內置反白之W 字設計圖,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一「VW in circle」商標,其圖形係由兩 個「V、W」字母相疊形成的圓形黑底反白字設計圖,二者之構圖意匠相彷彿,且 內置之「W」與「V、W」設計字型亦相似,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下,易滋生同 一來源之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又本件商標之外文「WEIRD」,雖原告稱其係取自 「Wondrous Everest in Research & Development」之字首,即「研究發展的巔 峰」之意,惟其主觀創意究非一般消費者所得知悉,故本件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 部分「WEIRD」與據以核駁商標二「WIRED」商標,二者不僅皆有「W」、「E」、 「I」、「R」、「D」字母,而且首尾字母相同,僅中間「E」「IR」部分對調,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 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 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 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 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 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 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 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 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 ,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 ,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 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 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 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 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 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 ,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本件被告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八九0八七七號「VW in circle」聯合商標圖形,二者皆把英文字反白置於黑底色之圓(橢圓)形中   ,英文字「W」、「VW」設計亦相彷彿,足使一般消費大眾滋生同一之聯想而有   混同誤認之虞;又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EIRD」與註冊第七七一八一八號「 WIRED」商標,二者皆有「W」、「I」、「E」、「R」、「D」字母,且首尾字母 相同,僅中間字母互換其位,於其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易滋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 則訴稱,本件商標圖樣係由W圖形及英文「WEIRD」所組成,與註冊第八九0八七 七號「VW in circle」聯合商標,為一圖形商標,及註冊第七七一八一八號「 WIRED」商標,為一單純之文字商標,二者相較,於外觀、讀音或觀念上難謂有 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 經查:  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WEIRD及圖」商標圖樣,為一橢圓形黑底內置反白之W字設   計圖及英文「WEIRD」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一之註冊第八九0八七七號「VW in   circle」聯合商標圖樣,則係由兩個「V、W」字母相疊形成之圓形黑底反白字設   計圖,前者商標圖樣上之「W」橢圓圖形與後者聯合商標圖樣上之「VW」圖形,   係分別由設計相似之英文字型「W」、「VW」,反白置於黑底色之橢圓形及圓形   圖中,二者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生同一來源之聯想而   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於磁片、光碟、電腦主機、   衛星導航器等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於磁片、電腦、磁碟機、衛星定位器等商品,   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較據以核駁商標   一之申請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為晚,故系爭商標既與據以核駁商標一近似,復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申請註冊在後,自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 ㈡本件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WEIRD」與據以核駁商標二之註冊第七七一 八一八「WIRED」商標,二者不僅皆有「W」、「E」、「I」、「R」、「D」字母 ,且首尾字母相同,僅中間「E」「IR」部分對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 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雖訴稱其係取自「 Wondrous Everest in Research & Development」之字首,即「研究發展的巔峰 」之意,惟其主觀創意究非一般消費者所得知悉。且前者指定使用之磁片、光碟 、電腦主機、衛星導航器等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之工業技術之磁碟、唯讀記憶體 、錄音帶、錄影帶、光碟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是據以核駁商標二既先 經申請獲准註冊,其商標圖樣即應受保護,而系爭商標與其構成近似,且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另原 告所舉案例,核與本件案情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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