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一號
原 告 旭生自行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右原告因
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經(九○)訴字第○九
○○六三○八八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
委任書。」、「原告之訴,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行政訴訟
法第五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係由陳文郎
律師、劉法正律師
具狀提出,
惟陳文郎律師、劉法正律師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經本
院審判長以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
送
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送達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陳文
郎律師之僱用人趙菁菁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