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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6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一號   原   告 旭生自行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右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經(九○)訴字第○九 ○○六三○八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之訴,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行政訴訟 法第五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係由陳文郎律師、劉法正律師 具狀提出,陳文郎律師、劉法正律師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經本 院審判長以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 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陳文 郎律師之僱用人趙菁菁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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