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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6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四號   原   告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 九○○二四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進貨,涉嫌持非 實際交易對象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億公司)等開立之發票,價款 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四五○、六二七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二二 二、五三二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取具說明查核 記錄、異常查核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 六八號起訴書影本等資料附卷佐證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二、五三二元,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進項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二、五三二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經丙○○所簽收貨款之憑證是否足以認定原告與合億等公司有交易 事實? 甲、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以向營造業承攬模板工程為所營事業,已與訴外人合億公司及其關係企業 文德甲三夾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德甲公司)、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百冠公司)往來多年,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又陸續為左列交易, 此亦有各該合約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⒈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百冠):四七二、六四二元 (含稅,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交貨)。 ⒉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合億):八四○、○○○元 (含稅,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交貨,原貨款為八四○、三二○元,其中三二○元折 讓)。 ⒊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合億):一、八八九、九七○元 (含稅,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五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交貨)。 ⒋八十六年四月初(文德甲):二、三六二、○○○元 (含稅,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八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交貨)。 被告卻不顧右開交易事實,且有合約書、送貨單與統一發票為證,徒以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蔡崇志、黃燕秋、楊俊彥等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起訴書、說明查核紀錄、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據,而對原 告予以裁罰。 ㈡就原處分而言,有以下違誤:按原處分所謂原告確有違章事實之證據有四,即統 一發票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書、說 明查核紀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查右開之所謂證據均非可採: ⒈統一發票影本,已清楚載明原告確係向合億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買。 ⒉說明查核紀錄亦僅列明各該次交易之時間金額,況亦據原告於答詢中明白指出 「實際銷售人就是開立發票人」,並檢附賣方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名片、 合約書、出貨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活存帳戶存摺等為證。 ⒊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合億公司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有包括原告在內。 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更無法證明原告有違章之事實。 ㈢就復查決定而言,有以下違誤: ⒈按復查決定書並未就原告上開申請復查之理由予以論述何以不可採,而僅仍執 處分書之陳詞以為論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況復查決定書另稱:合億木業公司八十五、六年度員工並未有「丙○○」之人 ,有財稅資料中心所送該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人資料可稽足證原告所稱丙○ ○之人非合億公司之員工或業務代表,亦即原告所稱有與合億公司交易等情均 非事實云云,尤非有理,誠以: ⑴丙○○縱非合億公司之員工,但是否亦非百冠公司及文德甲公司之員工,則 並未據調查,即未見其可,蓋檢察官既亦認合億、百冠、文德甲係關係企業 ,則其果為百冠或文德甲之員工,自非不能同時代表合億公司,且任何人亦 必皆信其代表之身分也。 ⑵況丙○○之住所乃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九樓」,亦早據原告於 申請復查書中載明,復查決定機關本有加以調查之義務,卻拒不調查,復未 說明其理由,顯見其先入為主之心。 ⑶既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名片、公司與負責人之大小章,又以 該公司名義發貨,並交付發貨人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則原告又憑何懷疑其 非合億公司式其關係企業之員工? ⑷法未明文規定代表該公司交易者必須為該公司之員工,況丙○○乃合億公司 關係企業二個實際負責人之一,亦為百冠公司之代表黃燕秋之胞妹,亦即另 一實際負責人蔡崇志之妻妹,其身分地位實不下於該公司員工,則由其代表 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以與原告交易,原告又如何不信? ⒊被告答辯書以:「‧‧‧惟查訴願人原於復查理由稱『丙○○』係合億木業 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經查已屬不實,後又稱為上開公司負責人之妻妹,且 未有相關事證佐證,前後供述既不一致,空言主張,應不足採‧‧‧」云云置 辯,更非有理: ⑴原告既已提供丙○○之住居所,依法復查決定機關即有加以查詢之義務,惟 竟不予置理.。 ⑵丙○○固為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之業務代表,但亦係合億公司負責人蔡崇志之 妻妹,其關係企業百冠公司負責人黃燕秋之胞妹,二者並不衝突,更非此 不符,乃竟稱前後供述不一致。 ⑶丙○○與黃燕秋是否同胞姊妹,檢視其二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即知,雖原 告無權檢視,亦無向戶政機關申領其謄本之權,但復查決定機關卻可依法調 取,今不予調取即謂原告所言不實,實嫌率斷。 ⑷遑論丙○○有無正式任職為合億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有無向合億公司或其關 係企業支薪,均不足以據此即否定原告有與其交易之事實,且非原告所得過 問。 ㈣就訴願決定而言,有以下違誤: ⒈查訴願決定書對復查決定之重大瑕疵,雖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及於提補充訴願理 由狀時,一再請求調查,然仍未予置理,亦未說明理由,而仍執陳詞予以否准 訴願決定亦已顯難維持。 ⒉況訴願決定書謂:「訴願人所提示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該存摺所有人有於年月 日欄所列時間,存提若干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存提款項之原因、用途‧‧‧。 」等語,更難令心服。蓋該「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恰足證明原告確 存於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之付款日期,自該帳戶提領現金給付與丙○○ ,其中,固有多筆提領之金額超過現金支出傳票應付之金額,但係須同時支付 其他用途之故,況另有多筆所提領之金額,恰與現金支出傳票之應付金額相同 ,即更足證明原告所言確屬實在: 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應付之四七二、六四○元,係自同日提領之四九○、 ○○○元中給付。 ②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應付之二六○、○○○元,係自同日提領之一、一四 五、○○○元中給付。 ③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應付之二六五、二三二元,係自同日提領之二七○、○○ ○元中給付。 ④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應付之三一五、○八八元,係自同日提領之五○○、 ○○○元中給付。 ⑤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應付之五二五、○八四元,係自同日提領之五六○、 ○○○元中給付。 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應付之三六七、四一六元,係自同日提領之五八○、 ○○○元中給付。 ⑦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應付之二○○、○○○元,同右。 ⑧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應付之三○○、○○○元,係自同日提領之五五○ 、○○○元中給付。 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應付之四九七、四七五元,係自同日提領之六七○、 ○○○元中給付。 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應付之五○、○○○元,係自同日提領相同之金額給 付。 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應付之九五○、○○○元,係自同日提領相同之金額 給付。 ⑫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應付之四七○、○○○元,係自同日提領之六○○、 ○○○元中給付。 ⑬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應付之三○○、○○○元,係自同日提領相同之金額給付 。 ⑭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應付之五九二、六○一元,係自同日提領之一、二○○ 、○○○元中給付。 ㈤請准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蔡崇志等違反稅捐 稽徵法等乙案全卷。因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主要固以該案之起訴書為 論據,但起訴書卻無一敘及原告有違章之事實,況該案之被告是否已被判決有罪 及已否確定,如已確定然其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原告違章?均有待調閱該案全卷 也。 乙、被告主張: ㈠按「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分百分之五罰鍰。」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進貨,價款計四、四五Ο、六二七元, 卻持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億公司及百冠公司、文德甲公司等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二二二、五三二元,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被告蔡崇志、黃燕秋所負責之合億公司關係企業及公司會計被告黃惠珍為幫助被 告薛鳳蓮、王德旺、蔡勝發逃漏營業稅而偽造合億關係企業之不實交易發票給下 游多家公司,及被告薛鳳蓮、王德旺、蔡勝發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及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及本署同日訊問時,及被告蔡崇志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薛鳳蓮、王德旺表示就該事項有與被告 黃惠珍聯繫,被告蔡勝發則表示有與被告蔡崇志達成協議,並有合億公司八十五 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統一發票明細十八本、開狀資料、客戶交易資料數本( 該內容證明合億實際往來廠商與開給發票廠商並不相符)扣案可資佐證…」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將被告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八號起訴書影本可稽。次據高雄市稅捐處查明該轄合 億木業、皓鵬木業、百冠興業、文德甲木業等四家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 合億專案」之違章型態係「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此有上開號函影本附 卷可按,則原告顯非向合億公司、百冠公司、文德甲公司(三家公司均為合億公 司關係企業)等公司進貨之違章事實認定。原告主張從接洽到合億公司親 自送貨及收款均由其公司之業務代表丙○○親自簽收;支付貨款是現金支付,將 存摺影印請查證;又處分書所列證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上從未將本 公司列為被告,由此可證明本公司確實將合億公司有交易而非跳開統一發票等語 。經查合億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員工並未有「丙○○」之人,此有財稅 資料中心所送該公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扣繳人資料可稽,原告所 洽丙○○之人顯非合億公司之員工或代表,則所有經丙○○所簽收貨款之憑證並 不足認定原告與合億等公司有交易事實,原告所訴與合億公司有交易等語核不足 採,原處分按首揭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以進項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裁處罰 鍰二二二、五三二元,並以其不得扣抵之憑證申報扣抵,追繳營業稅款二二二、 五三二元,揆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無不合,請予維持。 ㈢茲原告除執陳詞提起訴訟,另稱丙○○縱非合億公司員工,但是否亦非百冠及文 德甲二公司員工,則未據調查,則其果為百冠或文德甲二公司之員工,該二公司 又為合億公司之關係企業,自非不能同時代表合億公司,況丙○○之住址已於復 查申請書中載明,卻拒不調查,又丙○○乃合億公司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黃燕秋 之胞妹,其身分地位實不下於該公司之員工,則由其代表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以 與原告交易,原告又如何不信,並指稱訴願決定書所謂「…訴願人所提示存摺影 本,僅能證明該存摺所有人有於年月日欄所列時間,存提若干款項,並不足以證 明存提款項之原因,、用途…」等語,據為爭議。惟按高雄市稅捐徵處九十年六 月二十二日以九○高市稽核字四七四○九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製作 合億木業等四家公司之跳開發票金額直接廠商往來統計表顯示,原告並未列名 直接廠商往來表中,又被告機關派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發票存根查證,合億木業等公司開 立發票與非實際交易人時,其備註欄往往會以鉛筆加註直接往來廠商簡稱,經查 合億木業、百冠及文德甲等公司開立原告之發票,其備註欄載有「秋」或「麗秋 」等字樣,經核對跳開發票金額暨直接廠商往來統計表中,「麗秋」者係合億關 係企業的直接往來廠商,證諸原告付款予「丙○○」等語,則原告顯無與合億、 百冠及文德甲等公司有直接實際交易之情事,洵堪認定,所言主張自無理由。   理 由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 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 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額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 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五十一條第五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進貨,價款計四、四五○、六二七元 ,被告機關以原告係持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億公司及百冠公司、文德甲公司等開立 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二二二、五三二元,並以說明查核記錄、異 常查核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起 訴書影本等為憑,以不得扣抵之憑證申報扣抵,乃核定補徵營業稅款二二二、五 三二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進項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 二二、五三二元。原告則以: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所買木材,確係向合 億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文德甲、百冠公司所買,並提出合約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指合億公司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包括原告,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違章事實;與其接洽、送貨、收款者皆為丙○○ ,丙○○縱非合億公司之員工,但是否非百冠公司及文德甲三夾板公司之員工, 未據調查,未見其可;且丙○○是否為合億公司員工?有無支薪?均與本件交易 無涉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查合億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之出貨明細表,只要經由丙○○所簽收者,其「品名規 格」僅記載「木製品」或「木製品、合板」一批,並未載明該木材之種類、材質 、數量及單價,且金額縱九十五萬元,亦全以現金支付,此與目前一般市場交易 習慣不符,況現金支付日期均早於所開立發票日期,如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六日之二十六萬元,卻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即支付現金;發票日為八十五 年五月五日之九十五萬元,卻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支付現金;更與商業常 情未合。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於七十九至八十年間在合億公司任職,之後 離職並未再任職,其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丙○○已非合億公司之職 員,其是否有權代理合億公司與原告交易,亦屬可疑。 ㈢原告所取得之發票備註欄均載有「麗秋」或「秋」字,惟查合億公司會計於調查 中陳稱:「我應客戶要求以合億木業等四家公司之名義開給間接客戶,‧‧,發 票金額每月每家約有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其中以柴信合板公司、丙○○、、 天藤公司、‧‧等,本公司客戶每月要求開發票金額都在一百萬元以上。」,「 本公司出售合板給客戶時,照理應開發票給客戶,但因客戶不願意接受,且要求 公司開給間接客戶,所以經我向公司老板黃燕秋反應後,老板說應客戶要求才能 做成生意,因此長期以來都是這樣的做法。」等語,有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查 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另揆諸合億公司負責人蔡崇志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於高 雄市調查處亦自承該公司有時應客戶求開出發票給間接客戶等語;又蔡崇志及黃 惠珍等人因偽造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之不實交易發票給下游多家公司而遭檢察官提 起公訴。 ㈣至原告所提示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該存摺所有人有於年月日欄所列時間,存提若 干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存提款項之原因、用途,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所持系爭發票,應屬合億、百冠及文德甲等公司所跳開予下游之發票。 四、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 稅二二二、五三二元,依法自無不合,此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貳、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分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進貨,持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銷售額四、四五○、六二七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二二 、五三二元,其違章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二二、五三二元,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 妥。 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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