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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6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八號   抗 告 人即   上 訴 人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提起上訴,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最高行政法院,未 逾二十日之法定期日,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書狀收據影本一紙為憑。經核上述之上訴 理由書亦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院登審字 第五二九號移文單附上訴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可考,上訴人之主張,可以採信。雖 本院原裁定時不知有上述情事,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並無可歸責之處,既可認為上訴 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補提上訴理由書,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有更正原裁定 之必要,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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