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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67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0九一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訴訟代理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且起訴狀未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附具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九十年十月十八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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