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一號
原 告 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因
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九0)訴字第0
九00六三一0三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具理由與證據;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前項
法律規定附具理由及
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經查本件裁定因郵局送達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未會
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台北市
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參照
),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
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