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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7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一號   原   告 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九0)訴字第0 九00六三一0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具理由與證據;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前項法律規定附具理由及 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經查本件裁定因郵局送達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未會 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台北市 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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