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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8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七號   原   告 承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連接座端子結構」向被告機 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經 (八八)智專(八)0四0二四字第一一五七四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經 (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四九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重予審查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智專三(二)0四0二四字第0八九八九00一四 四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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