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七號
原 告 承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連接座端子結構」向被告機
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
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
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經
(八八)智專(八)0四0二四字第一一五七四0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經
(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四九六號
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重予審查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智專三(二)0四0二四字第0八九八九00一四
四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