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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96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承受臺灣省政府土地徵收核准業務)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代 表 人 陳宗仁市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壹、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三項並 規定,其他訴訟準用之。 貳、事實概要: 一、本件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丙九號及丙NO一五(十五M)號道 路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四七─一地號等二十筆土地(面積○ ‧三,一七三公頃)及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六四─一八地號等二十九筆土 地(面積○‧七○五一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桃園縣 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分別以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五七四五號 及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八八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 院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十○六九一五號及七十八年五月十 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九九○八七號函准予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分別以 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地籍字第六六七四四號公告(公告期間台七十八年五 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九日止)及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八府地籍字第六六三 三五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七日止),並函 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書,以其所有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段二八─一(原徵收地號二八)、三三─七(原徵收地號三三 ─一)及一二二─四(原徵收地號一二二─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未接獲領取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通知,桃園縣政府未踐行發放補償費之程序,徵收公告已失 其效力等理由,申請撤銷上開土地之徵收處分。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八六一二五號函復,略 以徵收程序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與規定,其徵收並未喪失效力等語,拒絕原告上 開申請。原告不服,乃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作成台灣省政府八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四○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桃 園縣政府移由權責機關處理。桃園縣政府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口八九府地 用字第○五○三○二號函就原告申請撤銷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八─一、三 三─七及一二二─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徵收及塗銷註記一案請內政部核定。 四、案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一一七號函 復桃園縣政府及副知原告,略以桃園縣政府既依法定程序辦理徵收,且於公告 期滿十五日內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在案,依法並無不合。桃園縣政府就原告未 具領之補償地價仍存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補償專戶內,並不影響本案徵收 之效力,不生徵收失效之問題。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七八府地四字 第三五七四五號及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八八八號函核准 徵收之處分應予維持。至原核准徵收之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八及三三─一 地號內土地徵收面積,與徵收分割後之小檜溪段二八─一及三三─七地號土地 面積不符,且小檜溪段三三─一地號內土地,其暫編地號為三三─九,徵收分 割後誤為三三─七,請桃園縣政府依規定辦理更正。 五、原告不服,以其自七十八年五月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從未接獲桃園縣政 府核准徵收及發放地價通知,亦不知系爭土地被徵收,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未 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發放完竣應失其效力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案經該院作成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九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書,該訴 願決定認為原告未具領之補償地價仍存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補償專戶內, 並不影響本案徵收之效力,且徵收係公權力所為之處分,其依法公告即生效力 ,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收受徵收通知為生效要件,縱未實際收受通知僅 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問題,而與徵收處分是否違法無關,故認定原告訴願主張 為無理由,而維持前揭內政部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一一七號函,並駁 回原告之訴願。 六、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未甘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查桃園市公所為本件土地徵收案之需用土地機關,由其報請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 政府核准後,而由桃園縣政府負責執行;系爭土地並已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所有 ,並由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管理中。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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