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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97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四號   原     告 乙○○           丁○○           戊○○           己○○   原告兼右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兼右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   訴 訟 代 理 人 庚○○           辛○○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九十勞訴字第○○一二○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新竹市泥水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陳素真因糖尿病引起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致殘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送國軍新竹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開 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九 保給字第一○三○二五號書函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 等級及第十項第二等級,原應第一等級核發其一、二○○日殘廢給付,應扣 除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糖尿病致洗腎成殘已請領之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 ,實發其七六○日計新台幣(下同)六三八、四○○元殘廢給付。陳素真不服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月保監審字第 六一六八號審定書駁回,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前,陳素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陳素真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死亡,原 告等乃承受訴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九十勞訴字第○ ○一二○六三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四四○日殘廢給付,計三六九、六○○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糖尿病致洗腎成殘,已請領之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 付,嗣又因糖尿病引起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致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申 請殘廢給付,應否扣除其前因糖尿病引起洗腎所請領之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 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仍 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 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 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 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 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 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 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 除。」「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及第五十七條所規 定。另「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 部位同一者而言。」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所規定。 ⒉本件被保險人陳素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收文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日)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發給四四○日,計三六九、六 ○○元整,原告無異議。嗣陳素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因同一疾病不同部 位申請右眼失明、左眼視力退至○.○二以下,須專人照護之殘廢給付,而被 告審定為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並升一級給付為第一等級一、二○○日, 但扣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所發給之四四○日,計七六○日,給付六三 八、四○○元。惟陳素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第四十七項屬胸腹部障 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為第十項屬眼球障害,即不是以同一時間也不 是以同一部位加重殘廢,怎能以按其最高等級扣除前申請殘廢給付四四○日。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第十項第二等級一、○○○日,扣除已付之七六○日,計 二四○日,給付二○一、六○○元。 ⒊本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款,再因疾病致身體不同部位又成殘廢 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 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所指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同一 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而言。惟被告卻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 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補充規定之。」如此玩弄文字,怎能令人信服。 ⒋本案應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發給殘廢給付,又陳素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領取第十項第二等級,不能繼續工作,保險效力終止,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死亡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一年內仍享有勞保權利,應發給死亡給付 計三十五個月。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發給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計八八二、○○○元,殘廢給付一 、二○九、六○○元,合計二、○九一、六○○元,已領一、二○○日,計一 、○○八、○○○元,不足額為一、○八三、六○○元。 ⒍本件被保險人陳素真因不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駁回,經提起訴願,惟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未於受理後三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原告自得逕為起訴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 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等級再升兩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原已 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 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 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 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九 款所明定。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 ○五三六四○號函釋略謂,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新增慢性腎 衰竭洗腎治療患者比照「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第七等級發給給付,如再併發其他器官障害時,應依綜合審定原則評定 殘廢等級,惟應扣除前因尿毒洗腎所領取之殘廢給付日數。另依該會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略以,被保險人之身體 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 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本案被保險人陳素貞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糖尿 病致洗腎成殘,申請殘廢給付,業經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 項第七等級發給四四○日殘廢給付。嗣陳素貞再以糖尿病引起雙眼糖尿病視網 膜病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據陳素貞檢附之國軍新竹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 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委員會增列尿毒洗腎者按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給 付之規定及同表第十項第二等級,依前揭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第一 等級一、二○○日發給,惟依前揭條例及函釋規定,應扣其前已領取之四四○ 日,乃發給七六○日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符申請審議, 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 ⒉原告訴稱,陳素貞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申請之殘廢給付項目屬「胸腹部障害」 ,而八十九年十月間所申請者屬「眼球障害」,因非屬同一障害系列,是不能 扣除原已領之給付云云。惟查本案被保險人陳素貞雖非因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 重請領給付,然係因同一事故(糖尿病)所導致之結果(洗腎致殘及雙眼視網 膜病變),復依首揭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及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是勞 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之內容, 並無抵觸母法或對人民之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據此本案被保險人 陳素貞因同一事故(糖尿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洗腎及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 變)殘廢者,於再次申領給付時,被告扣除原領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⒊綜上,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被保險人陳素真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死亡,業由其繼承人甲○○、乙○○、丁○○ 、戊○○、己○○及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 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 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 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 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 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 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 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等級再升兩級給與 之。...九、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 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第 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 ,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九款所明定。「本條例第五十 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 」復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所規定。 三、查本件新竹市泥水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陳素真以糖尿病引起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 變致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送國軍新竹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開具之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及第十項第二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 規定,原應按第一等級核發其一、二○○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前於八十九年六月 間因糖尿病致洗腎成殘已請領第七等級四四○日之殘廢給付部分,乃實發七六○ 日計六三八、四○○元殘廢給付。據所送國軍新竹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開具 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載略:陳素真因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一日至該院初診,其殘廢病況為:右眼矯正前後均為無光感;左眼矯正前後 均為光感。既往症:糖尿病。此有該診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其因糖 尿病致洗腎致殘及視網膜病變,殘廢程度分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 七等級及第十項第二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原應按第一等 級核發一、二○○日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之糖尿病致洗腎成 殘已請領部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應核定為第十項第二等級發給一、 ○○○日云云。惟查陳素真雖非因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請領給付,然係因同一 事故(糖尿病)所導致之結果(洗腎致殘及雙眼視網膜病變),據依首揭條例第 五十五條第四款後段規定,最高殘廢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此與是否為同一部位成殘或加重之問題實屬二事。復查首揭條例施行細則第八 十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台八 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略謂:「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 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 給付...。」乃係基於主管機關本於其權責所作之解釋,其內容並無抵觸母法 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予以援引自無不合。據此本件陳 素真因同一事故(糖尿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洗腎及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 殘廢者,於再次申領給付時,實應扣除原領之殘廢給付。從而,原處分據依首揭 規定核付所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 四、本件原由被保險人陳素真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提起訴願,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 訴願受理機關勞委會逾三個月未通知延期,亦未作成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嗣原告陳素真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死亡,受理訴願機關勞委會不知其已亡故 ,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通知訴願期限延長二個月,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九 十勞訴字第一二○六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提訴願,本院審理中,由陳素真之 繼承人甲○○、乙○○、丁○○、戊○○、己○○及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由本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勞委會將訴願決定書送達上開全體承受訴訟人,原告 等對上開訴願決定亦表示不服,自應由本院就審理結果作實體之認定,本件原告 等之訴既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