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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9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為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本院九十年 訴字第四九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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