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適庸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張學勞(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旅行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交訴九
十字第二九七八九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
二現址經被告「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小組」查獲其以「環遊國際旅行社高
雄分公司籌備處」名義接收同業招攬之旅行團帶赴金門旅遊,違規經營旅行業務
,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
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處以
停止營業三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
爭點:
原告第一次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定「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
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
務。」之規定,以其公司高雄分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接收同業招攬之旅行團帶赴
金門旅遊,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派專案小組查獲,即依被告之專案調
查人員之指示,停止高雄分公司籌備處之一切活動,及依照相關規定完成設立高
雄分公司,其違反規定情節是否重大,被告處分停止營業三個月,是否違反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定之
裁罰標準。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
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觀業九十字第四九○四號函對原告為停止全部營業三
個月之行政處分,係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查獲在高雄市○○○路
○○○號十二樓之二,以「環遊國際旅行社高雄分公司籌備處」名義接受同業
招攬之旅遊業務,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為其論據,
惟:
⑴環遊國際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以下稱高雄分公司)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始向
被告申請設立,惟高雄分公司人員於申請設立前,人員已移師高雄為籌組高
雄分公司進行準備事宜。
⑵原告與高雄同業間素有業務往來,其往來方式係由原告派員南下收取旅客名
單資料及費用,以原告名義經營旅遊業務。
⑶高雄分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開始籌設,籌設
期間高雄同業與原告間之業
務往來,即就近由高雄分公司籌備處人員代收,再轉予原告,仍由原告經營
旅遊業務。
⑷原告實無被告
所稱違反旅遊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事由存在。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小組在高雄分公司籌備處
實施調查時,原告職員陳淮進向調查人員陳述上情,
詎被告專案小組調查人
員未解其真意,曲解為「金門三天二夜之旅」旅遊活動係高雄分公司籌備處
所承攬業務,純屬誤解。此由現場專案小組調查人員扣得應收帳款確認單係
原告之應受帳款觀之,即不難明瞭。
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派專案小組至高雄分公司實施調查時,要求原告
停止高雄分公司籌備處之一切活動,及依照相關規定申請設立高雄分公司,原
告已依調查人員指示暫停由進駐高雄分公司籌備處人員就近代原告收款,並即
時委由會計師辦理設立高雄分公司事宜,詎原告仍遭受停業三個月之處分。
⒋
退萬步言,苟被告所認招攬旅客之旅遊業務,有違旅遊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
之規定,違反該規定者亦係高雄分公司,於未
設立登記前,以籌備處名義招攬
旅客,經營旅遊業務,與原告無涉,被告卻對原告施以停業三個月之處分,實
匪夷所思。
⒌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損害原告權利至鉅,請判決如原告訴
之聲明
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
按「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予以警
告;情節重大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或撤銷其營業執照。」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
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復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
條所明定。
⒉原告前未向被告申請核准依法設立高雄分公司(於遭取締後始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提出申請設立),卻以「環遊國際旅行社高雄分公司籌備處」名義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起在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二接受同業招攬之旅行團
赴金門旅遊,違規經營旅行業務,違反
前揭法條規定,經被告查處在案,有
原
處分卷附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工作報告表
可稽,並有應收帳款
確認單、旅客名單及照片等資料
佐證,事證應屬明確。況原告亦
自承稱:「環
遊國際旅行社高雄籌備處」一事,因公司資金不足,股東有異議所以暫停申請
,
嗣又徵得股東同意繼續籌設高雄分公司,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起申辦各項手
續;高雄分公司暫停申請籌設前,因人員已前往租屋準備,又高雄的同業原本
就有與台北總公司持續業務往來,之前
是以出差方式南下高雄一日至數日處理
,人員前往拜訪時,也是順便請其帶回名單,並收回款項;原告所做之範圍也
只限於原本有往來之旅行社,並未公開營業,招攬直客云云等語(詳原處分卷
附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六日函);益證原告有未經依法
設立登記,即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經營旅行業務之違規事實。
⒊再者,被告「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小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原
告所屬之「高雄分公司籌備處」(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二)營業
現場調查時,據原告派駐在現場人員陳淮進(該公司業務代表)稱
上開地址係
環遊國際旅行社高雄分公司籌備處所,總公司負責人係甲○○,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開始承辦旅行同業赴金門三天二夜之旅等語,
堪認原告對設立分支機
構乙事,已對其職員有所指示,並於設立登記未獲許可前,即以籌備處名義行
分公司營業之實,而該籌備處人員既由原告所指派,且其所欲籌設之分公司亦
未經登記成立,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
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規定,本件自仍以原告為行政處
分對象。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復被告時亦不否認上開地址確係
原告高雄分公司籌備處之營業處所,此由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被告申請在
原地設立「高雄分公司」,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觀業(九十)字第三三
七號函准予「高雄分公司」設立登記在案
可證;復據起訴意旨,原告亦承認其
與高雄同業間之業務往來,於高雄分公司籌設期間,就近由高雄分公司籌備處
人員代收,再轉予原告,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設分支機構,而在
上開地址以「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籌備處」名義,經營旅行業
務之違規事實。
⒋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交通部遞予維持之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請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處原告停止營業三個月之處分,係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高
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二現址經被告「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小組
」查獲其以「環遊國際旅行社高雄分公司籌備處」名義接收同業招攬之旅行團帶
赴金門旅遊,違規經營旅行業務,認原告已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停止營業三個月之處分。
二、按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本
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處五千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業執照。」足徵行
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該條
例及依據該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原則上係以警告為之;其情節重大者,始按其
情節之輕重分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
全部,或撤銷其營業執照。此觀條文之規定即明。從而,交通部交路八十五字第
一一○號函
核定之「違反旅行業管理事件統一量罰標準表」規定,旅行業「以分
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或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
營旅行業務者」,不問情節輕重第一次即予以停業三個月之處分,顯已違反上開
法條所定原則上係以警告為之,其情節重大者,始按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處以五千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之規定不合。本件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派專案小組至高雄
分公司實施調查時,要求原告停止高雄分公司籌備處之一切活動,及依照相關規
定申請設立高雄分公司,原告已依調查人員指示暫停由進駐高雄分公司籌備處人
員就近代原告收款,及即時委由會計師辦理設立高雄分公司事宜,並於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獲被告核准設立高雄分公司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違反交通部依
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之情節,顯屬輕微,被告依據該違背母法規定之「統一量
罰標準表」核處原告停業三個月之處分,尚嫌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非妥
適,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機關另
為符合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