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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0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有關退休撫卹及資遣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有關退休憮卹及資遣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 九十訴字第○二三五一一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退休憮卹及資遣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二三五一一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 列被告,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 ,該裁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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