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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0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德商.沃夫奧森有限公司         Wolff         & Co.))   代 表 人 甲○○○         Manfre         (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燕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美商.莎格莉絲公司         Segret   代 表 人 羅里.R.布屈         Lori R         (副總裁副法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Olse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靴、鞋及襪子 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六八一六二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 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並檢具註冊第 七六一七四八號「SIGRID OLSEN」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 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法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無非係以:⑴「 系爭『Olsen』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Olsen』所構成,據以異議『SIGRID OLS EN』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IGRID』及『OLSEN』所組成,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O LSEN』(僅係字母大小寫之別),應屬近似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 類似商品」,及⑵「『OLSEN』 縱為德國習見姓氏,然是否為我國相關購買者可 得而知,不無疑問,復既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則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自 不能不加以審究。故參加人(即原告)之前開主張(即外文『OLSEN』 為習見姓 氏,不得以習見姓氏作為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尚非可採」云云為由。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茲臚陳意見如后。 2、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惟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 之。被告以二商標之圖樣中有單一之英文單字相同而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顯有 適用法律錯誤之失,蓋: ⑴、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謂:「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故非不 能單就其主要部分觀察,但若所謂主要部分占商標整體圖樣甚少,在驟然觀之時 ,不足以與他人商標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即應就兩者總括其全部觀察認定其是否 近似,非可拘泥於一端。」又同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四七三號判決亦明示:「依行 政院台七十經字第一八一一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八)固謂商標 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有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惟此 項基準要非唯一標準,若商標圖樣由二以上部分相結合所構成,而有強弱之分者 ,自應就其較強之主要部分比較觀察,若該部分有顯著不同,則其他部分縱相類 似,但顯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仍應認非近似之商標。」從而可知,二商標圖樣 中雖有部分之外文相同,並不當然構成近似,必須視相同之部分是否為商標之主 要部分,或者雖非主要部分,但因該部分之相同而有使一般購買人有混同誤認之 情事發生時,始得為近似之認定。否則,若僅以商標圖樣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 ,即直接推論為構成近似,不僅過於武斷,且極巖苛,亦與英文為拼音文字之本 質不符。蓋倘依照該項標準,則「NEW BALAENCE」與「NEW CHANNEL」 將構成近 似,「POLO SPORTS」與「ELLE SPORTS」亦將構成近似,其不當處已甚明顯。關 係人於訴願程序中固引用行政院台七十經字第一八一一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 查基準二之(八)並以之作為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但卻忽略該項審查基準在適 用及解釋上之界線。尤有甚者,該項審查基準在八十三年商標主管機關所編訂之 商標手冊中已遭刪除,而改為「二個以上字詞組成之商標,應考慮其結合之強弱 程度,而判斷其是否為近似。」由此可證,該等主張顯無理由。惜被告不察, 作成撤銷原審定之決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再者,商標圖樣由二以上部分相結合所構成,而有強弱之分者,自應就其較強之 主要部分比較觀察之,既為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所明揭,判 斷商標近似與否自不得遽以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比較而定之,而應就相關二商 標之構成內涵加以分析,從而: ①、系爭之「Olsen」商標係由「Olsen」所構成之單一文字商標,此一單字為商標圖 樣之主要部分,自無疑義;而該引證之商標則係由 「SIGRID」與「OLSEN」二單 字所組成者,其中 「OLSEN」為一習見之姓氏,而「SIGRID」為一女性之名字。 在姓與名相連接時,因姓氏為大多人所共有,故其中之名字「SIGRID」部分自為 一分辨他我之主要部分,兩者相較「OLSEN」 一字在此二商標中之主從關係顯然 不同。被告以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觀察比對而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自屬於違 背上開法律見解。 ②、「Olsen」 與「SIGRID OLSEN」兩者字數有顯著差別,其相同之部分僅有五個字 母,且大小寫亦有所不同,而據以異議商標卻另有六字母為系爭商標所無,其區 別對一般具識別能力之消費者而言,顯屬極為易見。且「Olsen」 為一緣於德國 之常見姓氏,且除了德國之外,在英、美等其他西方世界亦屬常見者,若為一般 熟習英文之消費者,在面對「SIGRID OLSEN」 時,自然會推論「singrid」為名 ,「Olsen」為姓,比較之重點自然會放在「singrid」上。另對不熟悉英語之消 費者而言,在識別商標之驟然一瞥之瞬間,亦自然會較重乎首字,在原處分機關 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中,亦謂「外文單字與人寓目之 印象尤重字首」,亦揭示相同意旨。是以其與系爭商標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自然非構成近似。 ⑶、參諸各國之商標實務所採見解以觀,亦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為近似 商標: 原告之「Olsen」 商標係一歷史悠久,並擁有世界性知名度之商標,原告在西元 一九八○年一月十六日即已在德國取得「Olsen」 商標之專用權,嗣後並於其他 世界各國,包括挪威、香港、印尼、南韓、瑞典、泰國、土耳其、英國、美國均 獲核准註冊,另在阿根廷、巴西、加拿大、丹麥、愛爾蘭、南韓等地亦提出其他 從「Olsen」 變化設計而來之商標,如「OLSEN COLLECTION」、「CARL OLSEN」 等。在香港、印度、日本、挪威、美國等國亦准許系爭商標「Olsen」 與據以異 議商標「Sigrid Olsen」併存註冊。雖說各國法制不同,判斷之基準有若干差異 ,但不准二近似商標於相同商品註冊之基本原則則係各國皆同,就「Olsen」 與 「Sigrid Olsen」是否構成近似一點而論,該等國家之商標主管機關皆採取否定 之見解。且由於「Olsen」 為一極為普通之姓氏,故在各國才有包括原告公司、 參加人之公司及其他許多公司,皆以含有「Olsen」 一字在內之商標申請註冊均 經核准之事實存在,如果採取以「Olsen」 一字相同即得認定為構成近似之見解 ,則該等許許多多包含「Olsen」 一字在內之商標豈非皆應被核駁?如此顯將與 世界各國通行之見解背道而馳。 3、綜前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近似之認定,非為適法。「 OLSEN」商標係原告之姊妹公司-F.W. Olsen & Co.-創辦人Friedrich Wilhelm Olsen 先生之家族姓氏,創立至今已擁有近百年之歷史,並非襲用據以異議之「 SIGRID OLSEN」商標。系爭商標之核准審定,於法應無不合,被告所為原處分撤 銷之決定,顯無理由,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雖有部分相同之外文,然並非當然即構 成近似,尚須以主要部分是否相同為據,而系爭「Olsen」商標係由「Olsen」單 字所構成,據以異議「SIGRID OLSEN」商標則係由「SIGRID」、「OLSEN」 所組 成,兩者字數顯著有別,相同部分僅有五個字母,且字母大小寫亦有不同,二者 應非近似商標;另系爭「Olsen」 商標係一世界知名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 存註冊於世界各國,被告卻認二商標為近似,顯與世界各國見解背道而馳云云。 經查系爭審定第八六八一六二號「Olsen」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Olsen」所構 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六一七四八號「SIGRID OLSEN」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I GRID」及「OLSEN」所組成,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OLSEN」(僅係字母大小寫之 別),應屬近似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違反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另縱然「OLSEN」 為德國習見之姓氏,然是否為我國 相關消費者所知,不無疑義,而其既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則判斷商標是 否近似,自不能不加以審究;又因世界各國國情、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尚屬有 異,自不得以其於他國獲准註冊,即謂其於我國亦應准予註冊。 2、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之陳述: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二者復均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 違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其他要件則無爭議。而判斷兩商標近似 與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 無引起混同誤認以為斷,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再者,「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為外觀近似之商標」,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 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內之二-(八)定有明文。諸如:「NEW MAST ER」與「統帥 MASTER」近似,「新龍 NEWPOWER」與「萬能 POWER」近似,「美 術牌 ART」與「台灣亞都 T.W. ART」近似等事例,即經列舉於該審查基準中。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Olsen」係由單純外文「Olsen」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SIGRID OLSEN」係由外文 「SIGRID」及「OLSEN」所組成,二者均有相同之外 文「OLSEN」 ,應屬近似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衣服又與上述據以 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相同,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前揭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2、原告雖主張外文「OLSEN」 為一德國姓氏,故不得以習見姓氏作為判斷商標圖樣 近似之基準。惟查「OLSEN」 縱為德國習見姓氏,亦無法為絕大多數均不諳德文 之我國消費大眾所得知曉。復且,原告既以「OLSEN」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 冊,則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自不能不加以審究。況原告既以「OLSEN」 作為商標 圖樣提出註冊申請,顯見原告亦認同「OLSEN」 具商標識別性,可資作為商品來 源的表徵。 3、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被 告將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並無任何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 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 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 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 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六八一六二號「Olsen」 商標異議事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 標圖樣僅有「Olsen」 一字,而據以異議註冊第七六一七四八號商標圖樣則有「 SIGRID」及「OLSEN」二字,雖均有相同之「OLSEN」外文,然該字為無意義字, 且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將其置於尾字,以一般人寓目習慣著重在首字,整體外觀尚 非不能分辨,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商標等理由,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 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此已成為判斷商標近 似與否之基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OLSEN」 ,應 屬近似商標云云。被告以,經查系爭「Olsen」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Olsen」 所構成,據以異議「SIGRID OLSEN」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IGRID」及「OLSEN」 所組成,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OLSEN」 (僅係字母大小寫之別),應屬近似商 標,且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 主張外文「OLSEN」 為習見姓氏,並舉附件一之德國漢堡地區電話簿為證,故不 得以習見姓氏作為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一節。經查「OLSEN」 縱為德國習見 姓氏,然是否為我國相關購買者可得而知,不無疑問,復既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 請註冊,則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自不能不加以審究。故原告之前開主張,尚非可 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嫌有未恰,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所持之右開理由,並無不妥,是原告之陳 詞均不可採。又因世界各國國情、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尚屬有異,自不得以系 爭商標於他國獲准註冊,即謂其於我國亦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決 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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