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新式樣
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
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二七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
委任書。又該委任書為私文書,如係由
外國人於中華民國
管轄權所及以外地區所為,須經所屬國家之公證人公證,並經
我國駐外代表機構認證,始能
推定其真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及第一百七
十六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九0)訴字第0九
00六三一二七00號
訴願決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由其代理人陳啟舜律師具狀
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狀所附具之委任書未經所屬國家公證人公證,亦未經我國
駐外代表機構認證,無從判定其文書之真偽,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
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合法送達原告之代理人陳啟舜律師,有
送達證書附本院卷
可稽,
嗣原告於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具狀聲明不再續行訴訟亦不補正公認證之委任狀,且
迄今亦已逾七
日,原告仍未補正,自難認本件代理人之起訴已經合法委任,故其起訴程式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