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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1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新式樣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 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二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該委任書為私文書,如係由 外國人於中華民國管轄權所及以外地區所為,須經所屬國家之公證人公證,並經 我國駐外代表機構認證,始能推定其真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及第一百七 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九0)訴字第0九   00六三一二七00號訴願決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由其代理人陳啟舜律師具狀   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狀所附具之委任書未經所屬國家公證人公證,亦未經我國   駐外代表機構認證,無從判定其文書之真偽,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合法送達原告之代理人陳啟舜律師,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於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具狀聲明不再續行訴訟亦不補正公認證之委任狀,且今亦已逾七 日,原告仍未補正,自難認本件代理人之起訴已經合法委任,故其起訴程式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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