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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1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一號   原   告 弘旭送風空調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0五0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五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四六九五三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之掛號郵 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三十日之 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星期五) 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申請書上被告之收 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 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 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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