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一號
原 告 弘旭送風空調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0五0六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五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四六九五三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之掛號郵
件回執附
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三十日之
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星期五)
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申請書上被告之收
文日戳
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
首揭法定
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訴願決定以其
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不予審酌,
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
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