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四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一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一八九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復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
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
月一日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
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修正之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亦有明文。從而,
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係經
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
之決定者,其復提起
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
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在九十年一月一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
關於
送達應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復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均
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
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彭春廷因勞保事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向
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審查結果,
核定發給一百五十日之職業病殘廢給付,訴外
人彭春廷不服,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嗣訴外人
彭春廷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死亡,由原告
承受審議,經該委員會於同年月十四日以
八八保監字第四一二○號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於同年
月十五日收受上原處分書,此有原告之子彭健豪簽署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
分書卷
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而原告居
住於苗栗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
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該委員會收文日戳蓋於訴願
書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雖不
否認彭健豪係其同居人,
惟主張彭健豪精神狀況異常,長期服藥十餘年,原處分
書係插在牆壁上的信箱裡
云云,然依原告
自承其係在苗栗縣獅頭山勸化堂工作,
除了值夜外每天都會返家,知悉(原處分書)後好像過了好幾個月才提訴願等語
以觀,足認原告自知悉原處分書至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不
受理並無
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本 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