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九號
原 告 臺灣超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三七七○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第00000000號「RAPITRON」商標註冊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
四月六日
核駁第二五七七三一號
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被告提
出「訴願書」,經被告移由經濟部受理。因該「訴願書」主旨係聲明「本商標註
冊申請核駁事項,請予修改或者全額退費」,說明部分則是重申逕向被告提出「
更名」或「全額退費」等語,經濟部
爰函請原告說明究係不服被告九十年四月六
日商標第二五七七三一號核駁審定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抑係為變更本件商標圖
樣而欲重行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案,或有其他事由?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以訴願書補述(理由說明)函復,仍重申「本商標註冊申請核駁事項,請准予『
本商標更改』或者『全額退費』」,並說明本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曾先申
請預查,當時被告並未告知有相同之紀錄,始提出申請,如今通知核駁,平白損
失,遂提起本件訴願
云云,此有各該訴願書、訴願書補述(理由說明)及經濟部
函文附訴願卷
可稽。由是觀之,原告提起訴願,並非針對原處分有何具體不服之
理由,而係另為請求變更商標圖樣或全額退費,凡此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依
首揭規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