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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1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九號   原   告 臺灣超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三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第00000000號「RAPITRON」商標註冊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 四月六日核駁第二五七七三一號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被告提 出「訴願書」,經被告移由經濟部受理。因該「訴願書」主旨係聲明「本商標註 冊申請核駁事項,請予修改或者全額退費」,說明部分則是重申逕向被告提出「 更名」或「全額退費」等語,經濟部函請原告說明究係不服被告九十年四月六 日商標第二五七七三一號核駁審定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抑係為變更本件商標圖 樣而欲重行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案,或有其他事由?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以訴願書補述(理由說明)函復,仍重申「本商標註冊申請核駁事項,請准予『 本商標更改』或者『全額退費』」,並說明本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曾先申 請預查,當時被告並未告知有相同之紀錄,始提出申請,如今通知核駁,平白損 失,遂提起本件訴願云云,此有各該訴願書、訴願書補述(理由說明)及經濟部 函文附訴願卷可稽。由是觀之,原告提起訴願,並非針對原處分有何具體不服之 理由,而係另為請求變更商標圖樣或全額退費,凡此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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