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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1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三號   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向 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參加人乙○○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五 一字第○九○八九○○○○七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開庭準備程序,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裁定命 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項刪除,且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增加 「轉子之轉軸被定位元件扣接」,及修正「設有槽」為「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 」,該修正是否屬於變更申請案之實質,而不得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予以修正? ⑵系爭「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新型專利案,是否具有新穎性?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⑴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者,申請人得修正,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新型 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就本案申請專利 範圍加以修正,主要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項刪除,且於申請專 利範圍第一項中增加「轉子之轉軸被定位元件扣接」,且修正「設有槽」為 「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被告以該「定位元件」並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 各項,此為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故謂該修正不符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 五條新型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不准修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 願決定機關決定理由謂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九○)智專三(三)○五○ 五一字第○九○三一○○○六八○號訴願答辯書辯稱該修正之「定位元件」 屬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外,其更指稱本案修正後之「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 」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亦屬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至訴願 理由主張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且系爭案之「不連續之複數槽 」作用功效與引證案亦不相同乙節,係針對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論, 然該修正本既經被告認定變更實質而不准予修正,謂該訴願理由不足採。經 查該處分應屬違誤,且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之決定亦屬違法,陳述理由 如下: ①按行為時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載述如下: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 或修正,除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外,‧‧‧。該條款所指係以不得變 更原申請案之實質為限,其並非被告所稱不得「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 規定,因此,被告未准予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依原告所作修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加以審查,其處分應屬違誤,且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遞予維 持之決定亦屬違法。 ②被告就本案所作處分之理由,僅謂該「定位元件」並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 圍各項,此為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故謂該修正不符行為時專利法第一 百零五條新型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不准修正,該處分理由並未認 本案修正後之「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亦屬 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因此,該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作(九○)智 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三一○○○六八○號訴願答辯書,其理 由應屬違法。 ③本案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原本說明書已揭示之「定位元件23」 載入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該「定位元件23」之加入,將使該申請專利範圍 之構成要件增加,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滅,與本案原核准專利之實施,並 無任何變動,本件被告擅以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 質」,而否准原告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其於法無據應屬違法。 ④又原告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載述「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其亦應屬申 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且該「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應即與本案原核准專 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其連續槽係在轉軸上形成二段以上之 不連接」為實質同一,被告對該文字之修正,謂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各 項,其僅屬膚淺之字面比較,被告謂此「亦屬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之 理由亦難令人苟同,且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亦屬違誤。 ⑵次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固為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該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係指該新型之技術內容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始有其用,如該技術內容未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其即無該法條之適用。 ⑶本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分別如下: ①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其中轉子 之轉軸被定位元件扣接,樞接在定子座之自潤軸承成定位轉;其特徵在 於:轉軸與自潤軸承之接觸面係設有不連續之複數環槽。 ②本案之技術特徵如下: A、轉子2之轉軸21終端有定位槽22,被C形環等定位元件23扣接。 B、轉軸21樞接在定子座1之自潤軸承11成定位旋轉。 C、轉軸21與自潤軸承11之接觸面係設有不連續之複數環槽24。 ⑷本案與異議證據三、四第00000000號「長效性風扇結構」專利案( 以下稱引證一)不同,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①引證一之技術特徵構成如下: A、扇葉組10,係由複數個風扇葉片11及扇葉框體13組成,扇葉框體13之 反側中央處有風扇旋轉軸15。 B、基座組20,由中心軸承21及軸承座23組成,中心軸承21下設可存積 潤滑油之積油槽27。 C、風扇旋轉軸15表面環設有螺旋紋17,在風扇旋轉時將從中心軸承21滲 透出之潤滑油收集導引至積油槽27。 ②引證一之風扇旋轉軸15表面環設有螺旋紋17,在風扇旋轉時將從中心軸承 21滲透出之潤滑油收集導引至積油槽27,該引證案之螺旋紋17將可以使潤 滑油迅速由該螺旋紋17回流至積油槽27,其與本案不連續之複數環槽24作 用不同。 ③本案之不連續之複數環槽24,係具有斷壓功能,可以斷絕轉軸在自潤軸承 內轉動所造成潤滑油液向轉軸支持座方向回流之現象,以及使該自潤軸承 11所含之潤滑油液不會流失,所以,本案之自潤軸承11具有儲存潤滑油液 作用,可以延長潤滑油液之潤滑功能。同時,本案之不連續之複數環槽24 ,更可轉會以提供微小粉粒積聚,使轉軸21與自潤軸承11之接觸面不會存 有細屑或粉粒,因此,轉子之運更順暢,而提高小型馬達之使用壽命。 ④結論:引證一並未揭示本案技術內容,且本案之「不連續之複數環槽24」 作用、功效與引證一亦不相同,本案具有新穎性,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不准予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謂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應屬違法與違誤,且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遞予維 持亦屬違誤。本案係具新穎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㈡被告主張: ⑴起訴理由稱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載述「定位元件」,使申請專利範 圍之構件增加,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且載述之「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 亦應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云云惟查系爭案之定位元件(23)雖已揭露於 原說明書,但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且於修正後並未增加對於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特徵的槽之限制,反而於樞接轉軸之結構上改變其構件,使轉 軸由原樞接於定子座之自潤軸承修正為被扣接於定位元件上,其間之結構關 係產生變動,非單純之申請專利範圍縮減,已變更原實質內容。且查「設有 不連續之複數槽」,其中「不連續」與「複數槽」皆不存在於原申請專利範 圍各項,且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載述者為「連續槽係在轉軸上形成二段 以上不連接」,而修正後為「轉軸與自潤軸承之接觸面係設有不連續之複數 槽」,其實質意義,原可為連續槽但使之不連接(如阻塞),而修正後為其 製造時即為不連接之槽,其兩者涵義不同,屬實質內容之變更,故不應准予 修正。 ⑵起訴理由稱系爭案於修正後可符新穎性云云。惟修正本如前述已變更原實質 內容而不准修正,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有 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新型專利案, 其中轉子之轉軸被樞接在定子座之自潤軸承成定位旋轉,其特徵在於轉軸與自潤 軸承之接觸面係設有槽者。而參加人所舉引證一即異議證據三、四,為八十五年 十一月八日申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長效性 風扇結構」新型專利案。被告係認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提之專利說明書及請 求專利範圍修正本,已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應不准修正。又系爭案在轉軸與 自潤軸承之接觸面上設有槽屬上位概念,且於原說明書中第四頁第七行所述之連 續槽為左或右螺旋槽與引證案屬相同構造,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為異議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案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原本說明書已揭示之 「定位元件23」載入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該「定位元件23」之加入,將使該申請 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增加,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滅;又原告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 圍載述「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其亦應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且該「設有不 連續之複數槽」,應即與本案原核准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其連 續槽係在轉軸上形成二段以上之不連接」為實質同一;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 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案之定位元件(23)雖已揭露於原說明書,但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 各項,且於修正後並未增加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的槽之限制,反而於樞 接轉軸之結構上改變其構件,使轉軸由原樞接於定子座之自潤軸承修正為被扣接 於定位元件上,其間之結構關係產生變動,非單純之申請專利範圍縮減,已變更 原申請案之實質內容。次查「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其中「不連續」與「複數 槽」皆不存在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且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載述者為「連 續槽係在轉軸上形成二段以上不連接」,而修正後為「轉軸與自潤軸承之接觸面 係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其實質意義,原可為連續槽但使之不連接(如阻塞) ,而修正後為其製造時即為不連接之槽,其兩者涵義不同,屬實質內容之變更, 至為,故被告不准修正,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系 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乃係針對修正後之申 請專利範圍而論,惟修正本已變更原申請案實質內容,而不准修正,已如前述, 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 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