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三號
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一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向
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
期間,
參加人乙○○以其有違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五
一字第○九○八九○○○○七三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開庭
行
準備程序,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裁定命
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
爭點:
⑴原告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項刪除,且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增加
「轉子之轉軸被定位元件扣接」,及修正「設有槽」為「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
」,該修正是否屬於變更申請案之實質,而不得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予以修正?
⑵
系爭「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新型專利案,是否具有
新穎性?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⑴
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者,申請人得修正,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新型
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就本案申請專利
範圍加以修正,主要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項刪除,且於申請專
利範圍第一項中增加「轉子之轉軸被定位元件扣接」,且修正「設有槽」為
「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被告以該「定位元件」並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
各項,此為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故謂該修正不符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
五條新型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不准修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
願決定機關決定理由謂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九○)智專三(三)○五○
五一字第○九○三一○○○六八○號訴願
答辯書辯稱該修正之「定位元件」
屬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外,其更指稱本案修正後之「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
」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亦屬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至訴願
理由主張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且系爭案之「不連續之複數槽
」作用功效與引證案亦不相同乙節,
乃係針對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論,
然該修
正本既經被告認定變更實質而不准予修正,謂該訴願理由不足採。經
查該處分應屬
違誤,且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之決定亦屬違法,
茲陳述理由
如下:
①按行為時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載述如下: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
或修正,除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外,‧‧‧。該條款所指係以不得變
更原申請案之實質為限,其並非被告
所稱不得「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
規定,因此,被告未准予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依原告所作修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加以審查,其處分應屬違誤,且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遞予維
持之決定亦屬違法。
②被告就本案所作處分之理由,僅謂該「定位元件」並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
圍各項,此為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故謂該修正不符行為時專利法第一
百零五條新型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不准修正,該處分理由並未認
本案修正後之「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亦屬
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因此,該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作(九○)智
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三一○○○六八○號
訴願答辯書,其理
由應屬違法。
③本案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原本說明書已揭示之「定位元件23」
載入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該「定位元件23」之加入,將使該申請專利範圍
之
構成要件增加,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滅,與本案原核准專利之實施,並
無任何變動,本件被告擅以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
質」,而
否准原告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其於法無據應屬違法。
④又原告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載述「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其亦應屬申
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且該「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應即與本案原核准專
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其連續槽係在轉軸上形成二段以上之
不連接」為實質同一,被告對該文字之修正,謂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各
項,其僅屬膚淺之字面比較,被告謂此「亦屬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之
理由亦難令人苟同,且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亦屬違誤。
⑵次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固為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惟該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係指該新型之技術內容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始有其
適用,如該技術內容未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其即無該法條之適用。
⑶本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分別如下:
①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其中轉子
之轉軸被定位元件扣接,樞接在定子座之自潤軸承成定位
旋轉;其特徵在
於:轉軸與自潤軸承之接觸面係設有不連續之複數環槽。
②本案之技術特徵如下:
A、轉子2之轉軸21終端有定位槽22,被C形環等定位元件23扣接。
B、轉軸21樞接在定子座1之自潤軸承11成定位旋轉。
C、轉軸21與自潤軸承11之接觸面係設有不連續之複數環槽24。
⑷本案與異議證據三、四第00000000號「長效性風扇結構」專利案(
以下稱引證一)不同,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①引證一之技術特徵構成如下:
A、扇葉組10,係由複數個風扇葉片11及扇葉框體13組成,扇葉框體13之
反側中央處有風扇旋轉軸15。
B、基座組20,由中心軸承21及軸承座23組成,中心軸承21下
緣設可存積
潤滑油之積油槽27。
C、風扇旋轉軸15表面環設有螺旋紋17,在風扇旋轉時將從中心軸承21滲
透出之潤滑油收集導引至積油槽27。
②引證一之風扇旋轉軸15表面環設有螺旋紋17,在風扇旋轉時將從中心軸承
21滲透出之潤滑油收集導引至積油槽27,該引證案之螺旋紋17將可以使潤
滑油迅速由該螺旋紋17回流至積油槽27,其與本案不連續之複數環槽24作
用不同。
③本案之不連續之複數環槽24,係具有斷壓功能,可以斷絕轉軸在自潤軸承
內轉動所造成潤滑油液向轉軸支持座方向回流之現象,以及使該自潤軸承
11所含之潤滑油液不會流失,所以,本案之自潤軸承11具有儲存潤滑油液
作用,可以延長潤滑油液之潤滑功能。同時,本案之不連續之複數環槽24
,更可轉會以提供微小粉粒積聚,使轉軸21與自潤軸承11之接觸面不會存
有細屑或粉粒,因此,轉子之運更順暢,而提高小型馬達之使用壽命。
④結論:引證一並未揭示本案技術內容,且本案之「不連續之複數環槽24」
作用、功效與引證一亦不相同,本案具有新穎性,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⑸
綜上所述,被告不准予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謂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應屬違法與違誤,且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遞予維
持亦屬違誤。本案係具新穎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㈡被告主張:
⑴起訴理由稱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載述「定位元件」,使申請專利範
圍之構件增加,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且載述之「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
亦應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
云云。
惟查系爭案之定位元件(23)雖已
揭露於
原說明書,但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且於修正後並未增加對於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特徵的槽之限制,反而於樞接轉軸之結構上改變其構件,使轉
軸由原樞接於定子座之自潤軸承修正為被扣接於定位元件上,其間之結構關
係產生變動,非單純之申請專利範圍縮減,已變更原實質內容。且查「設有
不連續之複數槽」,其中「不連續」與「複數槽」皆不存在於原申請專利範
圍各項,且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
所載述者為「連續槽係在轉軸上形成二段
以上不連接」,而修正後為「轉軸與自潤軸承之接觸面係設有不連續之複數
槽」,其實質意義,原可為連續槽但使之不連接(如阻塞),而修正後為其
製造時即為不連接之槽,其兩者涵義不同,屬實質內容之變更,故不應准予
修正。
⑵起訴理由稱系爭案於修正後可符新穎性云云。惟修正本如前述已變更原實質
內容而不准修正,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有
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小型馬達自潤軸承之轉軸構造」新型專利案,
其中轉子之轉軸被樞接在定子座之自潤軸承成定位旋轉,其特徵在於轉軸與自潤
軸承之接觸面係設有槽者。而參加人所舉引證一即異議證據三、四,為八十五年
十一月八日申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長效性
風扇結構」新型專利案。被告係認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提之專利說明書及請
求專利範圍修正本,已變動原核准專利之實質,應不准修正。又系爭案在轉軸與
自潤軸承之接觸面上設有槽屬上位概念,且於原說明書中第四頁第七行所述之連
續槽為左或右螺旋槽與引證案屬相同構造,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為異議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系爭案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原本說明書已揭示之
「定位元件23」載入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該「定位元件23」之加入,將使該申請
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增加,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滅;又原告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
圍載述「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其亦應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且該「設有不
連續之複數槽」,應即與本案原核准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其連
續槽係在轉軸上形成二段以上之不連接」為實質同一;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
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案之定位元件(23)雖已揭露於原說明書,但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
各項,且於修正後並未增加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的槽之限制,反而於樞
接轉軸之結構上改變其構件,使轉軸由原樞接於定子座之自潤軸承修正為被扣接
於定位元件上,其間之結構關係產生變動,非單純之申請專利範圍縮減,已變更
原申請案之實質內容。次查「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其中「不連續」與「複數
槽」皆不存在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且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載述者為「連
續槽係在轉軸上形成二段以上不連接」,而修正後為「轉軸與自潤軸承之接觸面
係設有不連續之複數槽」,其實質意義,原可為連續槽但使之不連接(如阻塞)
,而修正後為其製造時即為不連接之槽,其兩者涵義不同,屬實質內容之變更,
至為灼然,故被告不准修正,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系
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乃係針對修正後之申
請專利範圍而論,惟修正本已變更原申請案實質內容,而不准修正,已如前述,
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之處分,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
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