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三號
原 告 名哲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台
財訴字第○九○○○三七七八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即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而誤列財政部為被告。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
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一份,
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