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26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四號   原   告 達克皮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鴨圖形」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鞋子、鞋套、 休閒鞋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六五八八九四號商標。參加人 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 七、十二、十三款等規定,檢具註冊第四六八二三四、四七一五二九號「紳士鴨 GENTLEMAN DUCK」及第四七七一六五號「達克公爵及圖」商標,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三月九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二一二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開庭準備程序,經原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 參加訴訟之必要,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申請註冊審定第六五八八九四號「鴨圖形」商標(如附圖一 ),與據以評定註冊第四六八二三四、四七七一六五號「紳士鴨GENTLEMAN DUCK 」及第四七一五二九號「達克公爵及圖」商標(如附圖二)是否構成近似?是否 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 同或近似為前題,而判斷商標之是否近似,應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 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 該商標如何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亦即應總括其全體,就 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於商標中之一部分特易引起消費者之注意, 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部分加 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 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 判決參照)。亦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二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 之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兩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 在,而聯想到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者,即無近似可言。 ⒉查被告謂「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五八八九四號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六 八二三四、四七七一六五、四七一五二九號等件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均以 鴨頭圖為主要構圖,且頭部朝左側,鴨頭形態及鴨嘴線條雷同,頸部亦均繫 有領結,整體構圖意匠予人之主要印象極相彷彿,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鴨頭 為白色,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一五二九號商標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查據以評定之鴨頭圖案係申請評定 人先使用於皮包、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早於民國七十八年起即陸續在本局獲 准註冊第四六八二三四、四七一五二九、四七二七六七、四七七一六五、號 等多件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又據爭商標之皮包、皮夾等商品後經申請評 定人所印製之產品目錄及透過翡翠周刊、東方新地、儂儂、茉莉等雜誌廣告 促銷,已獲非常知名度,‧‧‧從而系爭商標以近似之鴨圖案申請註冊,又 指定使用於與申請評定人之皮件商品性質相關聯之鞋子、鞋套、休閒鞋商品 ,客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從其指謫之含義,即係認為兩商 標之「外觀近似」,然事實上兩商標之設計手法、構思、外形及意匠設色, 予人整體外觀印象均有明顯之不同,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論晰以明: ⑴兩商標整體之互異:本案系爭商標註冊第六五八八九四號「鴨圖形」係單 純以「反白鴨頭著墨色禮服之全鴨設計圖」所構成,至據以評定商標圖樣 則有六種不同構成方式,一為中文「紳士鴨」、外文「GENTLEMAN DUCK 」及「雙橢圓框內加上一鴨頭圖」,二為中文「紳士鴨」、外文「 GENTLEMAN DUCK」及一「鴨頭圖」,三為中文「達克公爵」、外文「 GENTLEMAN DUCK」及一「鴨頭圖」,四為中文「達克公爵」及一「裝飾框 內置鴨頭圖」,五為中文「達克公爵」及一「裝飾橢圓框內置頭圖」,六 為中文「達克公爵」、外文「GENTLEMAN」及一「橢圓框內置鴨頭圖」, 兩者相較,兩者之整體外觀不同顯而易見,一般消費大眾實已足辨識兩 商標予人整體寓目不同之處,極易分辨,不可能造成混淆。 ⑵兩商標圖形設計有別:本案系爭商標係將鴨子之整體圖案設計成為一個圓 形,利用凹凸之反差將一隻扇動著翅膀、優雅地轉頭向後悠閒划水之鴨子 表現出來,模仿鳥類之羽毛,將其翅膀設計為連貫地、由大到小變化之羽 毛與鴨子之身軀組成一個完整之圓環,使一隻華貴、典雅之鴨子完整地浮 現於產品上,借此引喻公司之產品像是位「對婦女獻殷勤的鴨子 (家伙) 」,通過暗喻之方式,表達了公司進取之目標,故原告之系爭商標具有自 創及獨創性。至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中文「紳士鴨」或「達克公爵」、 外文「GENTLEMAN DUCKK」或「GENTLEMAN」及一「長嘴圓頭平實拘謹之鴨 頭圖」等共同構成,二者相較,就其圖形而言,除有「全鴨」與「鴨頭」 之別外,前者在設色上為「空心線條鉤畫成鴨頭部分,輔以黑色塊狀漸呈 圓形縮小之鴨身」,後者為「黑色鴨頭實體輔以白色長嘴」或「白色鴨頭 實體輔以黑色長嘴」;就神態上而言,前者為「閉目悠閒划水轉頭朝後狀 」,後者為「張目平實拘謹向前狀」;就鴨種而言,前者為「短尖嘴似鵝 全鴨」,後者為一般常見「扁嘴實體鴨頭」;二商標設計之基本構想即有 差異,有各自吸引目光之重點,對消費者而言顯然極易分別,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實無致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雖二者於商標圖樣中皆 設有領結,但此種設計觀念,卻早為一般商業界所習知之常用商標設計手 法,可從著名商標「PLAY BOY」之兔頭圖樣、早期之「陳臺神標章」及原 告之一系列註冊馬頭圖亦均有領結之第六一八五二八號、第六六九三四七 號、第六九九一二五號、第七○四五七四號、第七二三九五七號商標等案 中可資證明,可見「頸部設有領結」並非屬參加人所獨創,況該領結部分 僅佔圖樣之極小比例,不甚顯著,實不應遽為論斷二商標應屬近似之唯一 論據。因此觀察商標之近似與否,應以通體觀察為主,而二者間之設計重 點,表現在外觀、構圖及意匠上已有所不同,則當無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⑶據以評定商標之「鴨頭圖」非屬自創及獨創性:「鴨子」係人類自然生活 中最常見之生物,宴席中常見「雞鴨魚肉」之佳餚、菜市場常見賣鴨之攤 位、文具、禮品、傘、皮包等產品經常可見以「鴨子」為造形之產品,早 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他人以「鴨頭圖」作為商標且獲准註冊 者,此點在在說明「鴨頭圖」非屬參加人所首創及獨創,然被告機關卻不 顧原告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將圖形中之「鴨頭」與「鴨身」分割,刻意 單獨將其「鴨頭」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鴨頭」放大比對,顯失公正, 蓋被告放大之「鴨子的頭」,是每一隻鴨子都必有之物,如原告之系爭商 標中沒有「鴨頭」者,與怪獸何異?「鴨頭」豈能等同於「鴨子」?又其 比對時怎可將不具獨創性之「鴨頭」作為比較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 就本案而言,同樣以「鴨子圖」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同類之鞋子產品經被 告核准註冊者實不乏其例,如註冊第七四一二九五、五六四四四一、八四 ○八七八、三三三七二○及一五○九九一號等,又於皮包、書包、手提箱 等商品,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比比皆是,如註冊第四六六六五八、四六六六 一六、三五三八一二、六二六四七五、五九六五六九、五五五九五二、六 七二二九四、六四六九八八、六四二四一八、七五五八三一、七四○七三 二、七二六四一三、九五五六三二、九五二九八一、九六六二○八、八三 一三二三、八七三九四四、八三一三三四、八九二三○一、六一八五八三 、四九六八五八、四八七四一二及八九二三一七號等。由上觀之,益證據 以評定商標之「鴨頭造型」不具特殊性,係取自於實體鴨頭之平庸設計 手法,而系爭商標為一似鵝之全鴨圖,其外觀整體已脫離自然鴨圖,再加 上鴨身以塊狀漸次縮小呈圓框造形,頗為獨特,同時其鴨頭朝後悠閒宜人 之神態,亦為據以評定商標所無法比擬(並非如被告所言頭部朝左側), 故二者之差異是極大的,而今被告卻將圖樣分割成另一部分加以比較,以 二商標圖樣皆有鴨頭造形,又將系爭商標鴨頭迴轉朝後之動作誤認為鴨頭 朝左,即認定兩造商標近似,實忽略「具有鴨頭之鴨圖」乃屬常理,而「 朝左之鴨圖」亦早已為鞋子、皮包、皮夾等商品所廣泛使用,此乃草率擴 大解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含括範圍,其所為草率審定,實令原告難以折 服。 ⑷參加人曾認同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非屬近似:原告之代表人「林 英成」曾與參加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八十 三年合夥成立「達爵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原告曾出貨系 爭商標之商品予達爵公司,同時原告亦曾出貨予參加人「日常皮飾開發有 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寶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前身為「徐方企業有限 公司」)該系爭商標之皮包產品,亦曾出貨予另一關係企業「敏升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由以上資料可知,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參加人「日常 皮飾開發有限公司」購買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於市場上銷售,當時參加人 並不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屬近似,且當時原告與參加人之原料 提供者及代工廠亦為同一製造廠,故參加人對原告之系爭商標知悉甚詳, 而後因原告與參加人理念不合拆夥,參加人始揚言欲撤銷原告之系爭商標 ,本案參加人提出評定係於八十九年所為,因此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中 之七年間,參加人係承認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非屬近似乃為事實 。 ⑸於市場上消費者亦不認為二商標是為近似:原告於市場銷售系爭商標商品 時,皆未發現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並致混淆誤購之 情事,況原告於銷售系爭商標產品時,皆標榜「華麗鴨GALLANT DUCK,其 與據爭商標之「紳士鴨GENTLEMAN DUCK」乃屬完全不同之商標名稱,益加 容易分辨。 ⒊原告另舉以「雞頭」、「雞圖」於他類服務(餐廳)獲准註冊之案例,例如 註冊第九○六八九號、註冊第八○七八○號、註冊第二○五○四號、註冊第 八一三二○號、註冊第八三三七一號、註冊第二一一二五號、註冊第九五五 一五號、註冊第八五三四五號;又皆以「馬頭」「全馬圖」同時併存於皮包 產品如註冊第三七五一四四、一二七九四三、六八七六六四、九五四三八、 七三二七五七、二一一八四三、七七三九四二、七八三四三六、三三五七四 五號等及併存於皮帶扣產品如註冊第一六九○二四、一七四四七六、一五○ 八八五、一一九三一四號等,類此案例,不勝枚舉,若依被告將各圖樣以「 雞頭」「雞圖」或「馬頭」「馬圖」作比較,豈不認定由第二位之後所有申 請圖樣者皆屬近似商標乎?顯見被告對本案所為之審定,並不客觀,有違其 一致性及公平性之審查態度。 ⒋被告提及「系爭商標係註冊人『達克皮飾有限公司』申請作為該公司商品之 商標,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七一六五號等商標,均有『達克公爵』之文 字,商標與公司名稱在商品或包裝上通常同時標示,更易使人誤認二者係來 自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點論據,過於主觀,有欠公允,原告舉 出以下案例駁斥如下: ⑴於衣服產品:註冊第八一七五八七號「DUCK DUCHESS」之申請人為「達克 女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何以消費者未與註冊第四八四五一二號「達克 公爵及圖」(申請人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產生聯想? ⑵於「電冰箱」產品:註冊第二六二七九○號「巨全NEA AUTOMAX」之專用 權人為「國際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然消費者並未將其與日本松下電 器產業株式會社之註冊第四八一五五號「N-國際」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 情形。 ⑶於「鞋子」產品:註冊第五四六八二八號「優美鞋業有限公司標章」之申 請人為「優美鞋業有限公司」,然消費者並未將其誤認係遠泰鞋業有限公 司之註冊第一九八一八一號「優美JOU MEI」商標之產品。 以上案例在在顯示商標名稱與公司名稱係代表不同意義,「商標」係標示於 產品上之識別標籤,而公司名稱乃代表該公司對外營業之主體,二者性質、 對象、法源依據皆不相同,被告率謂二者易使人誤認來自同一來源而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乃過於富想像力,對實際銷售情形不了解,事實上原告於實際 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時,皆僅將商標圖樣印於皮包產品上,並未於產品上標示 原告之公司名稱,蓋原告係將產品交予經銷商銷售,故經銷商將自行印上其 自有公司名稱以區別來源,對消費者而言,乃以該系爭商標圖樣區別產品來 源,根本與公司名稱無涉,況以「達克」作為商標名稱經被告核准註冊者不 勝枚舉,可見「達克」商標非屬參加人所首創或獨創甚明。 ⒌原告以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向大陸及義大利於皮包產品上申請 註冊,皆獲核准,在此同時,亦有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鴨頭圖」於 同類產品獲准之情形,由此可得知國外之審查委員亦認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非屬近似實可獲得進一步之驗證。 ⒍原告係為一殷實商人,對自創品牌亦相當重視,故依法提出本案系爭商標之 申請,亦獲被告核准註冊並授予商標註冊證,因此原告投入大量資金、成本 ,全力生產系爭商標之產品,由於品質優良、價格合理,頗獲經銷商支持及 消費者之喜愛,然參加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一再打擊原告之信譽, 在本案尚處行政救濟程序中,即向原告之經銷商片面指稱系爭商標已被「撤 銷」,儼然以法官自居,同時不斷發函予原告之經銷商要求不得銷售,否則 依法究辦,致使原告苦不堪言,尤有甚者,參加人再以一通知書函告原告所 有經銷商,暗示原告已觸犯商標法,並恫嚇原告之經銷商將負極高之損害賠 償責任,致使其經銷商不願繼續銷售原告之產品,此點無疑對原告造成莫大 傷害,著實令原告無法忍受,因而已另向法院提起訴訟在案。 ⒎平心而論,對於「獨創性」之商標,如「IBM」、「ACER」、「SONY」、「 普騰」、「龍貓圖」或「ET圖」‧‧‧等,係過去所未曾見過,由於經申請 人獨創使用後,後人始知有該等商標者,我們應抱持尊重態度,甚至該等商 標獲得擴大範圍之保護,吾等亦覺合理。但對於一般常用字眼如「第一」、 「優美」或大自然產物如「鱷魚」、「貓」、「狗」、「馬」、「豹」、「 雞」、「鴨」‧‧‧等圖形,由於其本身即易於為一般人所思及創作,同時 該等大自然產物本身即具備其基本形態,故其保護範圍當有一定之範圍,不 應毫無限制擴張,就如「鱷魚圖」而論,有張口、扭頭、站立、爬行‧‧‧ 等,凡其形態不同、消費者易於辨識,即得以併存;就本案而言,「鴨頭圖 」不外乎「扁扁的嘴」、「圓弧滑順之頭部」,若再予以變化即無法顯示鴨 之原貌,故而在眾多鴨圖商標中,即有「鴨頭」、「半鴨」、「全鴨」等差 別;亦或展翅、站立、轉頭之區別。然何以據爭商標之「鴨頭圖」可以擴及 保護至「全鴨」造型?難道據以評定商標之平實「鴨頭圖形」具備「獨創性 」之要件?就衣服類而言,同樣以「鴨頭圖」為商標者即有註冊第四八四五 一二、八四○八七八、七五八二四四、四○七七七一及九五六三五○號等, 其中註冊第四八四五一二號「達克公爵及圖GENTLEMAN DUCK」即與據以評定 商標圖形相同,而註冊第九五六三五○號「GALLANT DUCK及圖」商標之圖形 則與系爭商標之圖形相同,二商標圖樣於同類衣服產品中併存乃為事實,況 於同類衣服產品中併存之註冊第八四○八七八號「奈雅niya及圖」、註冊第 七五八二四四號「金長鴻貴族鵝及圖CCH NOBILITY GOOSE」其圖形同樣以鴨 頭圖為重點且頸部亦繫有領結,若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等圖形應較本案二 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更高,既然其皆已於衣服類產品中併存而未造成混淆,則 將更凸顯本案系爭商標註冊之合法性!同樣地情形,亦存在於皮包之產品, 如註冊第九四六六九三號「黃瑞榮標章」該商標圖樣係以一鵝頭且頸部繫有 領結之圖形為主體,該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鴨頭頸部繫有領結」之觀念 相同,且「鵝頭」及「鴨頭」於外觀頗為近似,註冊第九四六六九三號之核 准註冊實已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自稱之特色「鴨頭頸部繫有領結」,已非 屬獨創性,自當不應恣意干涉他人以「鴨頭頸部繫有領結」為構圖設計。除 此之外,於肉食產品亦有類此案例情形,茲臚列於後:註冊第一○四五一八 號「CHERRY VALLEY & DEVICE」商標與註冊第三七二一三七號「銀王及圖」 商標併存,顯然地,註冊第一○四五一八號之「鴨頭圖」與據以評定商標之 「鴨頭圖」極為相近,而註冊第三七二一三七號則與系爭商標圖樣之「空心 鴨頭造型採圓型構圖設計手法」頗有相近之處,既然二商標已共存近十年之 久,益加彰顯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混淆誤認之事實。何況註冊第 一○四五一八號商標早於六十七年四月四日即已提出申請,顯係早於據以評 定商標之申請日七十八年三月逾十年,可見「鴨頭圖」並非屬參加人所首創 或獨創,參加人也有可能係仿襲他人商標而來,故對於被告擴大保護據以評 定商標之涵蓋範圍,原告頗為不平,難以心服。 ⒏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所持理由係「二者商標圖樣上之鴨圖形均為頸部繫 有領結,頭部朝左之鴨頭設計圖,外觀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近似,難 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商標近似與否除應審酌外觀、讀 音、觀念、意匠外,商標本身顯著性之強弱,也是一項非常重要之因素,顯 著性強之商標,突出而有個性(例如:龍貓、皮卡丘、IBM、ACER等),識 別性很強,顯著性弱之商標,較不受注意,不易區分,甚至可能成為通用之 標記。按「鴨子」本身乃係大自然產物,其外觀、樣貌皆為一般人所能知悉 ,且以「鴨子圖」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同類之皮帶商品,經被告核准註冊 者,比比皆是。可知以一般人可得預見之「鴨子」作為商標者,顯著性並不 高,縱據以評定商標係以「鴨頭圖」作為商標,但在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 前,即有人以「鴨頭圖」作為商標且獲准註冊者,可見據以評定商標之「鴨 頭」益不具「獨創性」,其設計僅不過為簡單平庸之黑色「鴨頭圖」,且「 鴨頭圖」之線條更為一般人所能察覺、思及,不具特殊性,與系爭商標係一 似鵝之「鴨全身」,給人感覺係優遊自在之態樣,兩者迥然不同。被告以 顯著性弱之據以評定商標之全部「鴨頭部分」與系爭商標之僅占該商標四分 之一之「鴨頭部分」放大比對,亦即以二者商標圖樣皆有「鴨頭」造型,又 將系爭商標鴨頭迴轉朝後之動作誤認為鴨頭朝左,認定二者商標近似,顯然 忽略「具有鴨頭之鴨圖」乃屬常理,而「鴨頭朝左之鴨圖」亦早已為代理國 外經銷服務及皮包、皮夾等商品所廣泛使用,此乃草率擴大解釋據以評定商 標圖樣之含括範圍,其所為草率決定,令原告無法折服。 ⒐相類之案件有(九十一)智商○八六○字第九一○○○七三四八號被告商標 異議審定書就註冊第00000000號「格蘭尼皇爵Gruni Duck及圖」與 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四○一○號「"MANDARINA DUCK"+device」及第七五 九九六一號「MANDRARINA DUCK(a device mark)」商標異議案,其異議不 成立之理由為「‧‧‧兩者商標圖樣比較,雖皆有鴨子圖案,然鴨子係純在 於大自然之動物,系爭商標圖樣之鴨子圖,為昂首展翅之神態,與據以評定 商標圖樣縮頭站立之鴨圖,在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上明顯有別,且尚有 不同之中、外文足資區辨,況以鴨子圖案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主要部分之一, 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識別性較為薄弱」。另參照九十年台上 八一四號判決:「商標所具識別性之強度,與其受保護之範圍密切相關,其 愈具有識別性者,所受保護之範圍愈廣,其所具識別性愈低者,所受保護之 範圍相對縮小。」準此,據以評定商標以鴨子作為商標圖樣,申請於皮包、 皮箱、手提袋類商品者,與經被告核准鴨子作為商標使用於同類商品者,所 在多有,已如前述,識別性本為薄弱,其所受保護之範圍自應作相當之限縮 。惟查,被告所作成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逕以:「二 者圖樣上均以鴨頭圖為主要構圖‧‧‧整體構圖意匠予人之主要印象彷彿云 云」,評定系爭商標註冊無效,顯見被告擴大識別力弱之據以評定商標之保 護範圍,實有違誤。 ⒑綜上所陳,本案系爭商標「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標章」,其不論圖形之意匠、 形態、外觀皆與據以評定商標大異其趣,非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於市場 行銷時從未有致消費者將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產品發生誤認誤購之情形,其 商品之信譽及產品品質亦為消費者所認同及信賴,且商標法之立法旨意在保 護消費者使不致誤認誤購仿襲商標之商品,而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往往因審定人員之不同,而形成所謂「個案有別」之紛亂情形,事實上, 是否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只有實際求證於公眾才屬客觀公正,僅依參加 人主觀片面紙上談兵,其結果是否正確,自屬有疑。今參加人既未附上任何 消費者因誤認系爭商標為參加人所製之商品等誤購事證,亦未為任何問卷調 查之客觀求證,其所持論據自失於客觀、片面而不足採。依前所述,證明: ⑴據爭商標非屬獨創⑵系爭商標曾為參加人承認與據爭商標不近似⑶系爭商 標為原告自創品牌,並無抄襲之情事⑷並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信之情 形。因此,本案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 之審定,顯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⑴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參加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 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六 五八八九四號商標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 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⑵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 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 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 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 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 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另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 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五八八九四號「鴨圖形」商標 ,與參加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六八二三四、四 七七一六五、四七一五二九號等件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均以鴨頭圖為主要 構圖,且頭部朝左側,鴨頭形態及鴨嘴線條雷同,頸部亦均繫有領結,整體 構圖意匠予人之主要印象極相彷彿,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鴨頭為白色,與據 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一五二九號商標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難謂 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係原告達克皮飾有限公司申請作為該 公司商品之商標,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七一六五號等商標,均有「達克 公爵」之文字,商標與公司名稱在商品或包裝上通常同時標示,更易使人誤 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雖系爭商標圖樣除鴨頭外,尚 有鴨身,為全鴨圖樣且未附加任何文字,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均僅有鴨頭 部分,並附有「紳士鴨」、「達克公爵」或裝飾花紋,二者固稍有不同,惟 其圖形構造重點之處在鴨頭及其領結部分,至鴨身部分僅以簡單之線條勾畫 ,並無特色,就圖形整體觀察,予人印象深刻部分在於「鴨頭」,二者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再查據以評定之鴨頭圖案係參加人先使用於皮包、皮夾等商品之商標, 早於七十八年起陸續在被告獲准註冊第四六八二三四、四七一五二九、四七 二七六七、四七七一六五號等多件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又據以評定商標 之皮包、皮夾等商品復經參加人所印製之產品目錄及透過翡翠周刊、東方新 地、儂儂、茱莉等雜誌廣泛促銷,已獲相當知名度,此經前行政法院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認定在案;況據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案檢送原告曾為 其經銷商品之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五月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 亦堪認定原告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早於系爭商標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註 冊前即與參加人間就該皮件等商品已有交易之行為,原告對據以評定之商標 自應知悉,從而系爭商標以近似之鴨圖案申請註冊,又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 之皮件商品性質相關聯之鞋子、鞋套、休閒鞋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 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餚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 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以「鴨頭」及「具有鴨頭之側面鴨圖」作為商標獲准併 存註冊者,以「雞頭」、「雞圖」及「馬頭」、「馬圖」獲准併存註冊者, 以「鴨頭圖」為重點且頸部亦繫有領結而獲准併存註冊於衣服商品,又註冊 第六三○五五五、六一○八○八、六一六七一六、六三二五六五號等商標有 與本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同時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原告以與系爭商標 圖樣相同之商標於大陸及義大利獲准註冊,亦有與據以評定商標獲准併存於 同類商品之情形等案例,經查前揭註冊第六三○五五五、六一○八○八、六 一六七一六、六三二五六五等標章於被告尚有評定案繫屬在案,另所舉諸案 例,核其商標圖樣各不相同,案情有別,且各國國情及商標審查基準亦有差 異,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己之論據。另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同 條項第六、十二、十三款之規定,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綜上論述, 被告原處分,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 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五八八九四 號商標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說明。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 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 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 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 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另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 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鴨圖形」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鞋子、鞋套 、休閒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六五八八九四號商標,嗣 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十二、十三 款等規定,檢具註冊第四六八二三四、四七一五二九號「紳士鴨GENTLEMAN DUCK 」及第四七七一六五號「達克公爵及圖」商標(如附圖二),對之申請評定,經 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三月九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二一二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設計有別,整體互異,且據以評定商標之「鴨頭圖 」非屬自創及獨創,參加人代表人與原告代表人合作期間亦承認二者商標不近似 ,況並無證據顯示消費者發生混淆誤信之情形,本案應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 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之評定,顯屬不當云云。 三、經查,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六八二三四號、四七一五 二九號、四七七一六五號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上之鴨圖形均為頸部繫有領結 ,頭部朝左之鴨頭設計圖,外觀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 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該等據以評定商標早為參 加人自七十八年起即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件 等商品,並陸續獲准註冊於冠帽、手套、靴鞋、鐘錶、眼鏡、床單等多類產品中 ,取得註冊第四六八二三四、四七七一六五、四七一五二九、四七八四七○、四 七八七五一、五六一三四六、五六一三四七、五六三○一六、五六三七○○、五 八○○一○、五九六六○四號等數十件商標專用權,其產品並經參加人於東方新 地、茉莉、儂儂、翡翠周刊等各種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持續行銷多年,且於 台北、台中、高雄等地均有陳列販賣,已屬相當著名之商標,此經前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0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判決 附原處分卷可按。又原告自八十一年起即為參加人之經銷商,陸續向參加人購進 皮包、皮夾、皮帶等各式商品,原告對據以評定商標應已知悉,此亦有參加人八 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開立給原告之銷貨統一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是原告以 構圖意匠相仿之鴨頭圖形作為系爭服務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參加 人之皮件商品性質相關聯之鞋子、鞋套、休閒鞋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 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 用。 四、系爭商標除鴨頭外,尚有鴨身,且未附加任何文字,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僅為 鴨頭,附有中文及英文,此相互比較,固均有其不同之處,但其等主要部分重 點均在鴨頭及領結部分,且系爭商標鴨身部分係以簡單線條勾畫,不具特色,就 系爭商標整體觀察,其予人印象深刻者仍在於鴨頭部分,因此就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仍易於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尚不能以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圖設計有部分差異,或另加中文、外文之不同,即認 其非近似商標。 五、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七一六五號商標有「達克公爵」圖樣(如附圖二),其審 定公告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此有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 告公司之名稱為「達克」皮飾有限公司,其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三 日,在上開註冊商標審定公告之後,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 可考。又商標與公司名稱,在商品或包裝上通常同時標示。本件原告先以據以評 定商標之「達克」作為其公司之名稱,再以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鴨頭及領結」 ,作為其商標主要部分,如此公司名稱與其商標搭配應用於商品上,更易使人誤 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係來自同一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而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至參加人與原告合作期間,商品互有往來,乃屬當然,參加人向原告購 買有系爭商標之產品,並不代表參加人承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近似,充 其量僅能謂參加人於合作期間對原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不予追究而已。 六、原告另主張以「鴨子圖」作為商標獲准併存註冊者不乏其例;以「雞頭」、「雞 圖」及「馬頭」、「馬圖」獲准併存註冊者,亦不勝枚舉;且亦有以「鴨頭圖」 為重點且頸部亦繫有領結而獲准併存註冊於衣服商品者;另原告以與系爭商標圖 樣相同之商標於大陸及義大利獲准註冊,皆獲核准云云。查原告所舉上述案例, 核其商標圖樣各不相同,案情有別,且各國國情及商標審查基準亦有差異,尚難 比附援引,均不足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判斷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表彰其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人對其商 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 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同條項第六、十二、十三款之 規定,已不影響判斷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毋庸再予審究,核無不合,故不 另論。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 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