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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3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獎懲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代 表 人 鄭清松(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九○)內 訴字第九○○五二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再復審,而不 服再復審決定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且復審、再復審程序,準用訴願法之 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分 別規定;至公務人員如係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 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且申訴、再申訴程序,並 無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復審、再復審及申訴、再申訴程序,雖均為 維護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程序,因二者用之要件不同、是否準用訴願法以及 是否設有救濟途徑之規定亦不同,故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之偵查員,因研發爆裂物遙控、拆解、注射工具組,經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獲准,對員警值勤安全有特殊貢獻,經被告擬議行政獎 勵報經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三點第九款規定,核予記壹大功,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人字第一八三六六八 號書函予以駁回,所提再申訴,亦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三 日九○公申決字第○○四○號再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懲處分部分,因該獎懲處分,核屬行政機關之管理 範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 麗,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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