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一號
原 告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代 表 人 甲○○鄉長)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0
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訴願人以
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足見
可提起撤銷訴訟者,限於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前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三月以尖鄉農字第一八七一號公告收回新竹縣○○鄉○○段等十三筆土地
上之
地上權及耕作權,經權利人等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後,被告以原公告不符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辨法規定及是否轉讓、出租,原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等為
由,而撤銷原處分。
茲原告業就本案彙整相關證據,
爰於法定期間內先行起訴等
語。
三、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尖鄉農字第一八七一號公告收回新竹縣○○鄉○
○段等十三筆土地上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權利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
分撤銷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此有各該公告及
訴願決定書附卷
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九十年三月尖鄉農字第一八七
一號公告)之
相對人(應係
上開十三筆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權利人),亦非利
害關係人,而係作成上開處分之
原處分機關,且對於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即被告
)就原處分審查結果所為之訴願決定,本應受其
拘束,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