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七號
原 告 榮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五九○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
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
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復「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
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訴願事件有提起
訴願逾法定
期間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
十七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準此,若訴願事件,係在訴願法修正施行前提起,而在
施行後終結,而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情事,
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當事
人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不
備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核定課稅所
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九一九、二九一元,補徵稅額四六九、八二三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
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另原告因漏報所得額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經被告
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合計處
罰鍰
七○七、三七九元,原告未申請復查並已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並記明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
可憑。
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更正
註銷上開罰鍰,因
原告非主張數字上計算有誤,不得更正註銷,被告
乃檢卷答辯後,經
訴願決定機
關以訴願逾期,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復對上開已確定之罰鍰處分及其後之訴願
決定,訴請撤銷,依上開說明,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補充答辯稱:本件
違章處分乃依調查站查扣之帳冊憑證,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與其結算申報資料核
對結果,如原告進料帳登載至九月之總額為三、三二一、二九○元,未入帳憑證
之總額為一、一二五、一二九元,合計進料總額為四、四四六、四一九元,與所
查扣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中進料帳載數同,而原告申報數為一○、五九二、五六
六元,是虛增成本六、一四六、一四七元;什費登載至八月之總額一六、七二○
元,未入帳憑證之總額為五、三五○元,共計什費總額為二二、○七○元,核與
所查扣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中什費帳載數同,而原告申報數為九八、七三六元,
是虛增什費七六、六六六元;...。是原告虛增成本費用六、六二七、四二六
元,乃依據查扣之帳簿、憑證查核結果認定,違章事實明確,尚無財政部賦稅署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一發000000000號函針對李文鑫專案之處
理原則「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
予以核定。免罰。」之
適用,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