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
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九○二九五一八號函,
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
嗣原告以財政部經年未為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案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院百審
六股九○訴五三三四字第○一六一○四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一)院
百審六股九○訴五三三四字第○九一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
院百審六股九○訴五三三四字第一四六○五號函,請財政部檢送訴願卷宗,為財
政部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九八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八
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六五三八號函本院
略以:「該案已在審議中,
近日即可作成
訴願決定,再將該案原卷檢送貴院」等語,
惟財政部
迄今仍未作成
訴願決定,則該部顯已違反其裁決義務,理應許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
而由本院就原告所不服之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九○二九五
一八號函加以審理,
合先敘明。
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
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
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
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
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八九○二九五一八號函,係原告前因贈與稅事件,申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二二九六○號復查決定駁回後,因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
核課確定,且原告未繳納本案稅款,復經被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及
取得債權憑證,其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其
上開贈與稅事件之贈與額
及稅額計算錯誤
等情,函請被告本於職權重新計算並更正,及請求被告撤回八十
八年度財執滯專戌字第一八二號滯納贈與稅強制執行案件,案經被告以
系爭八十
九年八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九○二九五一八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申請
更正八十二年度贈與稅案件(案號八十五年○八二三四○),所主張之事項業經
循
行政救濟程序提起復查,並經駁回確定在案,本局歉難受理,復請查照。」等
語,該函之性質,
核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
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