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八號
原 告 榮良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三六一二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000五七一三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之掛號郵件回
執附
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三十日之提起
訴願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因該末日
適為星期六,依法規定以次星期一(即同年四月二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年四
月二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有該訴願書上財政部之收文日戳
可憑,其提
起訴願已逾
首揭法定
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
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係適用於申請復查程序,此觀諸該條法文甚明,
原告指該條適用於提起訴願程序,殊有誤解;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
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均並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