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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3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八號   原   告 榮良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三六一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000五七一三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之掛號郵件回 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三十日之提起 訴願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因該末日 為星期六,依法規定以次星期一(即同年四月二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年四 月二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有該訴願書上財政部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 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係適用於申請復查程序,此觀諸該條法文甚明, 原告指該條適用於提起訴願程序,殊有誤解;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 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均並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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