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內政部間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
台九十訴字第○六○八九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及
訴訟標的,即未表明
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
撤銷訴訟?依第五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係依其
他規定提起其他種類訴訟?亦未表明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原
處分及
訴願決定?或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命被告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
行政處分或有其他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