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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39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其訴狀未表明以何機關為被告、應為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 五三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 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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