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惟其訴狀未表明以何機關為
被告、應為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
五三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送達
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